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3號
SLDV,104,司家他,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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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正翰(原名賴秋男)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賴瑞英 
      賴瑞珠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賴正翰與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間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賴正翰向本院對相對人賴瑞英賴瑞珠提 起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103 年度 家全字第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 度家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賴正翰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 第一審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正翰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賴瑞英、賴 瑞珠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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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