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11號
SLDV,104,司家他,1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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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宏陽 
相 對 人 鍾正得 
      鍾宛如 
      鍾宛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鍾宏陽與相對人鍾正得鍾宛如鍾宛婷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鍾宏陽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鍾正得鍾宛如鍾宛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0 7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 字第1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 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3 年 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5 項 約定程序費用由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12,0 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為52歲,依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台北市7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0.59 年,推定其權利存 續期間為30.59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 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為2,520,000 元【計算式:12,000×12×10=1,4 4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因和解成立僅徵 收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2,000 ×1/3=667 ,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 繳納66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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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