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翊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383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翊漢 130│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 │104670│0108802478│11月 28日 │ │八八 │
│ │元 │3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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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吳翊漢 431│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0518 │1780212079│03月 07日 │ │.七九 │
│ │元 │803 │起 │ │ │
├──┼───┼─────┼──────┼──────┼───────┤
│ 003│新臺幣│吳翊漢 463│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
│ │16203 │6705707744│03月 07日 │ │六八 │
│ │元 │205 │起 │ │ │
├──┼───┼─────┼──────┼──────┼───────┤
│ 004│新臺幣│吳翊漢 463│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630812│6705707744│03月 07日 │ │.九九 │
│ │元 │205 │起 │ │ │
├──┼───┼─────┼──────┼──────┼───────┤
│ 005│新臺幣│吳翊漢 463│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746807│6705707744│03月 07日 │ │ │
│ │元 │205 │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翊漢 130│自民國 103年│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 103年 1│
│ │104670│0108802478│12月 27日 │ │2月 27日 起至 │
│ │元 │3 │起 │ │清償日止,按月│
│ │ │ │ │ │依497元計算之 │
│ │ │ │ │ │違約金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吳翊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
款(帳號:13001088024783),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又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
聲請人如違約金附表序號1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約定書
足稽,故一併請求。
緣相對人吳翊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311780212079803),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1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3月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
00元及費用157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緣相對人吳翊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
貸款(帳號:4636705707744205),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3、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3月6日止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2787元及費用74677元。利息係依貸款約定條款
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
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結清之日止。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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