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6號
SLDV,104,事聲,6,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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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朱斐文即朱淑萬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
      賴麗慧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温培安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 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6 月 20日接獲債權表,當時代理人雖交代法務助理即時通知異議 人,惟法務助理卻遲未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未能即時過目 債權表內容,以致遲誤異議期間,異議人自身應無可責之過 失可言。再者,異議人獲悉債權數額後,旋即命代理人即時 向鈞院對債權表聲明異議,因各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陳報之 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4 萬6,617 元,而異議人 自認所負擔之債務總計為737 萬9,492 元,差距有1,000 萬 元之多,殊不合理,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向鈞院聲明 異議,無奈前述異議卻遭司法事務官駁回,據此異議人對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再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司法事務官於 103 年6 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於異 議人之代理人,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3 年6 月24日張 貼公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02 頁)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103 年6 月24日北市投區秘字第10331919100 號函(司執消 債更卷一第221 頁)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3 年9 月11日



向本院對前開債權表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 異議狀(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67 頁)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參 。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事件之債權表於 103 年6 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時,依前開規定,自 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 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 之過失遲誤者無異,顏瑞成律師為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有 受送達之權限,則本件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 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 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 失遲誤者無異,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要旨及 81年台抗字第30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代理人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本院裁定之行為,直接對於異議人本人發生 效力,縱代理人為未告知異議人收受裁定乙事,如有過失, 惟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實與因異議人本 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異議意旨謂:當時代理人雖交代法務 助理即時通知異議人,惟法務助理卻遲未通知異議人,故異 議人未能即時過目債權表內容,以致遲誤異議期間,異議人 自身應無可責之過失可言云云,顯屬誤解,其據以聲明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02 年6 月20日收受債權表後 ,未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卻遲至103 年9 月11日始向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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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