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58號
SLDV,103,重訴,558,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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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鄭熙彥 
      陳明霞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施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熙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霞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熙彥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鄭熙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明霞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陳明霞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至 6 時許間,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之車輛、行人保持安全之反應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 此,復因酒精作用下精神狀況不佳,竟直接正面撞擊站立於 前方路旁正在該處指揮遊覽車停車之鄭伯軒,致鄭伯軒倒地 後頭部受到嚴重撞擊引發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 於103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原 告鄭熙彥鄭伯軒之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740 元、殯葬費12萬6,200 元,原告陳明霞鄭伯軒之母,鄭伯軒死亡時,原告鄭熙彥67.33 歲,陳明霞 66.5歲,依內政部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各16.57 年、 20.68 年,再參以101 年新北市消費支出統計表,每人扶養



費為每月1 萬8,843 元,被害人尚有弟弟鄭仲軒可共同分擔 扶養,故原告鄭熙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5 萬4,529 元, 陳明霞請求被告賠償159 萬5,934 元。又原告二人白髮人送 黑髮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內心巨大之痛苦,各請求500 萬 元之慰撫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熙彥648 萬2,469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明霞659 萬5,934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對於酒駕撞死鄭伯軒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殯葬 費及扶養費之計算均無意見,慰撫金請法院依法斟酌。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飲酒後仍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依當時天 候、路況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被害人鄭伯軒,致其受 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 告經酒測後,酒精濃度0.29mg/L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可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80號起訴,案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駕車過失與鄭伯軒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行人鄭伯軒,致其傷 重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鄭伯軒之父母乙節,業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原告鄭熙彥主張其給付醫療費1,740 元,及處理殯葬事宜, 支出殯葬費12萬6,200 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 療費用收據、建福禮儀公司火葬服務明細單、收據(審交重 附民卷第17頁至第22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鄭熙彥陳明霞為鄭伯 軒之父、母,為鄭伯軒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鄭熙彥為35年10 月28日出生,陳明霞為36年8 月2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查,鄭熙彥於102 年有利息所 得、租賃所得、股利所得為41萬多元,名下有8 間房屋(均 為單獨所有)、共有土地4 筆、汽車1 輛、數筆股票,公告 現值約為1,100 多萬元。陳明霞於102 年利息、股利收入約 有28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 間、共有土地2 筆、汽車1 輛, 約310 多萬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附於證物袋)。徵諸鄭熙彥陳明霞102 年度之利息分別達 36萬元、28萬元,足認除上開不動產、股票、車輛外,亦有 相當金額之存款,是以原告二人均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之情形,自無受鄭伯軒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核與法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
原告主張渠等為鄭伯軒之父母,感情甚為親密,因被告過失 而驟然失去至親,造成其等痛苦萬分,被告應各給付500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置辯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前開行 為無法共享天倫,及原告陳述二人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 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維修工作,年薪 約為50多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104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暨兩造一切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因酒駕導致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所一切情狀,認原告



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各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 撫金請求,不予准許。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 萬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104 )新產法發字 第136 號函、104 年2 月25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205 號 函及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相 符,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即原告二人各扣除100 萬元 ,扣除後,原告鄭熙彥得請求92萬7,940 元(1,740 +126, 200 +1,800,000 -1,000,000 =927,940 )、陳明霞得請 求80萬元(1,800,000 -1,000,000 =8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熙彥陳明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及第19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2萬7,94 0 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3 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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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