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利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4號
SLDV,103,重訴,184,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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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辛彌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瑜律師
      江意婷 
被   告 廖健呈 
      李宥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僅依系爭合約書(詳後述),為一部 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同一基礎事 實,認系爭合約書為合夥關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追加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先位請求權基礎,先位仍為前開請求 ,而備位則改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連帶為前開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復再請求確認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及請求對象後,復追加及變更其聲明詳如 後述先備位聲明,並仍表明為一部請求,而被告對原告之變 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寬認前開變更及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原告於訴訟中因請求之基礎 及對象不明,而逐一確認其聲明,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廖健呈於民國97年間為合夥之約定,欲 合作開發陳宗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負 擔合作開發案所有之資金,伊則提供開發所需勞務、知識及 技術,兩造股份各為50 %,並以將系爭土地開發或出售獲利 為目的,獲利部分則按上開比例分配(下稱系爭合作開發案 )。被告事後以伊未出資金為由,認伊所分配利潤太高,而 要求伊降低分配比例,兩造則改為以38% 、62% 之比例分配



,並於101 年7 月13日在王瑞源見證協商下,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原以系爭土地取得新北市(101 )汐 建字第0298號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尋得買主廣錄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願以280,000,000 元買受,詎被告竟無故反悔拒絕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阻礙 獲利條件成就,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另將系爭土地出售,所 得款項侵占入己,合夥事業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法解 散或清算,而被告李宥靜雖非合夥人,惟亦明知上情,而將 合夥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宥靜名下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廖健呈 共謀,出售予第三人,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 資金成本僅111,946,493 元,如以被告所出售之240,000,00 0 元計算,則依系爭合約書伊所獲得之利潤為48,660,333元 ,而僅就其中3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而被告將系爭 土地及建照出售予黃正園,及與黃正園間為何約定,均與伊 無關,亦不得扣除所支出之費用。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則依合夥之法 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廖健呈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若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廖健呈間非合 夥關係,第二備位則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第二 備位聲明協同合夥清算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聲明應 屬贅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共同成立閎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閎帷公 司)以執行系爭土地之合作開發,並無合夥之約定,然原告 並未依約提出50% 之資金,更無以知識、技術等勞務出資之 約定,並經伊催告後解除系爭合作開發案,原告請求分配獲 利,實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由被告廖健呈出資購買,並登記 予被告李宥靜名下,嗣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對 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廣錄公司之買 賣契約版本眾多,並無定論,伊自始均無同意,自不得以此 計算獲利。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由原告介紹向陳宗達購買,陳 宗達卻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致伊投資於系爭 土地之開發資金迄今未能完成開發或過戶,原告向被告廖健 呈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合約書,其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即不協助處理,屆時若未依期限開工遭廢照,會一起虧損, 伊始簽立系爭合約書。而實際上系爭建照亦因通行權問題無 法施工,伊已連年虧損,毫無利潤,為減少損失,始將系爭



土地及建照出售予第三人黃正園,以完成支付陳宗達尾款之 義務,避免違約,現更尚未解決施工爭議,而未能有如系爭 合約書所稱之結算可言,迄今已累積支出金額達268,368,38 4 元,且仍在持續增加中,此亦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聲明 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廖健呈李宥靜於101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 書,其內容為:「針對李宥靜閎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健呈(下下稱甲方)與辛彌文先生前所投資新北市汐止區 橫科段南港子小段13-130及13-135兩筆土地及所申請(101 )汐建字第0298號建築執照,若結清該案後淨利分配為甲方 62% ,乙方38% 經雙方合意同意,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一 式3 份,甲、乙雙方各持壹份,見證人壹分」等語,而甲方 部分有廖健呈李宥靜之簽名,而乙方有辛彌文之簽名,見 證人則有王瑞源之簽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憑(見 卷一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應堪認定。㈡、被告廖健呈曾於101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7 日內依閎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及 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負擔債務;復於101 年10月15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系爭合約書為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以存證信函之 通知為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併以前催告履約未獲回 應為由,依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為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書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 紙為憑(見卷一第 45-48頁),原告並未否認收受,而可認定。㈢、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廖健呈出面向陳宗達所購買,陳宗達原僅 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被告廖健呈配偶即被告李宥靜,而 因無法付清買賣價金,而保留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陳宗 達配偶黃正園名下,嗣於102 年7 月1 日共同出售予黃正園 ,而於102 年7 月9 日移轉登記至黃正園名下,復於102 年 8 月16日移轉登記至曾淑瓊名下;另系爭建照則已於102 年 11月21日前即已移轉登記予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築公司),並辦理建築執照名義變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1 -55 頁、第71、72、140 頁),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再補充條款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卷一第51-5 4 頁、第168-171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調閱102 年7 月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04-126 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合夥約定?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
㈢、承上,若系爭合約書效力仍存續,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又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㈣、承上,若系爭合約書效力仍存續,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則原告得否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健 呈清算合夥財產?又倘若得請求清算,則其可否併予請求獲 利?其金額為何?
㈤、承上,若系爭合約書效力仍存續,被告亦未對原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而系爭合約書性質復非合夥,得原告得否逕依系 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獲利?其金額為何?
五、系爭合約書性質為何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 。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 7 條、第6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依上開約定始得算定合夥 之財產,及將來盈虧之認定及負擔,此於合夥中應屬必要之 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之系爭合作開發案,由原告負責 開發所需勞務、知識及技術,被告廖健呈負擔合作開發案所 有之資金,兩造股份各為50 %,並以將系爭土地開發或出售 獲利為目的,獲利部分則按上開比例分配,嗣因被告認原告 出資不成比例,而將獲利調整為系爭合約書等語,雖據證人 即見證人王瑞源陳宗達證述親見證渠等有調整獲利比例合 意等情,惟被告已否認為合夥關係,而證人王瑞源陳宗達 就兩造間之實際出資約定情形復表示並不知悉等語,是原告 就原告與被告廖健呈間有合夥存在,而系爭合約書亦屬合夥 性質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惟由原告前開陳述之內容,僅 泛稱其有專業及為閎帷公司取得系爭建照,並提出其經歷證 明為憑(見卷一第198 頁),惟並未具體說明其各項勞務、 知識及技術等如何估定其具體價格及相關依據,以謂相當, 甚且,對於被告廖健呈之出資額為何亦未說明,亦無從認為 估價與被告出資如何之相當,顯難認已合於上開法條所稱互



約固定出資額之合夥要件;再者,原告既不否認為履行系爭 合作開發案之建照取得,而由被告廖健呈負責提供實際成立 閎帷公司之全部資金,原告並未提供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廖健呈訴請原告移轉閎帷公司股權登記,即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下稱系爭另案,原審判決被告廖 健呈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廖健呈於二審審理中 撤回起訴)查核無訛,足見被告廖健呈除需負擔原向陳宗達 購買系爭土地210,000,000 元買賣價金,設立閎帷公司之股 款5,000,000 元外,就閎帷公司成立後為申請系爭建照計至 101 年9 月12日另案起訴時已支出之費用13,300,000元,亦 均由被告廖健呈獨力支付,有被告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閎惟 公司支出明細表、股款明細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 證,倘確有合夥存在,則豈非認被告廖健呈之出資額於合夥 時即未曾確定,或仍持續增加額外出資,更遑論原告是否已 履行其合夥非金錢出資之具體義務,非無疑義,是系爭合作 開發案顯難認屬前揭法條所稱之合夥至明。又查,證人陳宗 達復證述:「(問:辛彌文有無出資你是否清楚?)我知道 辛彌文自己講他沒有錢,有跟他們廖董(即閎帷公司負責人 廖健呈)借錢投資這個公司,他要付利息」、「(問:利息 如何算?)我不知道,有無付我也不知道」、「(問:借多 少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正、反面),更 與原告主張與被告廖健呈間之合作開發案,包括成立公司在 內,並不負任何出資義務等語,不完全相符,足見證人陳宗 達、王瑞源證述系爭合約書僅變更原告與被告廖健呈獲利分 配,而未變更原有法律關係等語,並非全然可採,況渠等既 證述不知原告與被告廖健呈間就系爭合作開發案內容實際約 定之事項,對法律定性亦未有所悉,且原50% 、50% 分配情 形是聽原告講的,實際有無出資或勞務出資並不清楚等語, 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原有原告無需實際出資 之合夥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廖健呈間存 有上開之合夥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亦為合夥等語,依首揭說 明,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而難採信。
六、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書部分:
經查,被告廖健呈雖主張系爭合約書已限期催告未履約,而 依民法第258 條之規定,於101 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紙為憑,業如前述。惟查 ,被告廖健呈101 年9 月3 日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未履行其 就閎帷公司股東出資義務所為之限期催告,而於101 年11月 15日始提及系爭合約書,而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書等語,顯然 其催告之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廖健呈間就成立閎帷公司出資協



議義務之履行,而系爭合約書則明確指稱係就系爭土地及建 照結清後之獲利分配,非僅就公司成立之出資契約約定至明 ,且倘如被告廖健呈所述原告應履行對於閎帷公司出資義務 為50 %,則何以原告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僅為38% ,足見兩者 應非屬一事,且證人陳宗達亦證述該獲利係原告與被告廖健 呈間之系爭合作開發案等語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健呈 主張其於101 年9 月3 日係針對系爭合約書原告應履行之義 務所為之催告,顯與其文義及內容不合,並不足採,是其於 101 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屬無據,而難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七、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 何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廖健呈已於102 年間將合夥財產,即系爭土 地及建照,未經合夥人原告同意而出售予黃正園及鴻築公司 ,而私將合夥財產予以出售,屬於侵權行為,而被告李宥靜 受合夥借名登記,亦配合出售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廖健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屬不 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合夥財 產而構成侵權行為,自難採信。
㈡、又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廖健呈陳宗達所購買 等情,此亦據證人陳宗達證述如前,證人陳宗達並證稱伊只 要求拿到尾款即可,出售予何人均非所問,且被告廖健呈事 後出售予黃正園時伊有如數拿到尾款,並配合辦理過戶等語 明確,則被告廖健呈為履行其交付陳宗達買賣價金之義務, 而將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獲利,為其本於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而被告李宥靜亦配 合過戶以遂行買賣,以利交付尾款予陳宗達,亦難認有侵害 原告之任何權利。至於系爭建照亦本屬閎帷公司所有,並不 因是否原告擔任閎帷公司總經理期間協助申辦而異其所有, 況且,原告既未就閎帷公司為實際出資,業如前述,而閎帷 公司業於系爭前案即已有諸多負債,而開發業務上復無法克 服實際建築期間通行及管線之問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迎 旭山莊管理委員會間「道路使用權利同意書」之訴訟案件, 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影本、道路使用權 利同意書、閎帷公司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道路使 用權協議書等為憑(見卷一第81-96 頁),並據證人即協助 被告廖健呈處理後續系爭建照處理之梅旻新到庭證述無訛, 則被告廖健呈以閎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需出售系爭 建照以避免公司受有損害,亦屬其對公司財產之處分,難認 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㈢、第查,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中所謂「結清該案」中,亦 包括將系爭土地及建照全部出售等語,並提出以電子郵件傳 送之當事人為廣錄公司、閎帷公司、莊錦雀及被告李宥靜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卷一第12-24 頁),並稱被告拒 絕簽約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惟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可知 ,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建照出售本屬可行 之方式,且被告亦確實已出售,並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更 徵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再者,由 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本非屬結清出售時之當事人 ,並不以原告同意為必要;而證人陳宗達復證述:「(經提 示上開買賣契約書問:你後來有提到跟廣錄的合約部分,是 這份嗎?)有看過,這部分他們公司的辛彌文拿給我的…這 合約製作的是廣錄公司,修正是因為我說辛彌文在我們公司 有跟他討價還價,修正的內容曾經在我們公司處理」、「( 問:你跟辛彌文與廣錄公司在談過程中,廖健呈是否曾經在 場?)沒有…合約內容牽扯到三穎公司的與我無關,我都是 廣錄公司要如何付我錢,我如何去代辦過戶,跟我無關的部 分我都不清楚,我只在意尾款的部分」、「(問:三穎公司 部分,也有合約書嗎?)有,那份他們寫的是合建的合約, 是後來廖健呈公司的辛彌文拿給我的…我知道後來合作也必 須把建照過給三穎,但閎帷公司後來沒有履行,合作又出了 問題…合建是否土地要過給對方,我不知道,若是合建我就 會把我的土地過給閎帷公司就好了」、「黃正園沒有契約, 因為要去繳尾款,我要求尾款需先打出台支的金額出來,我 還要求到我們樓下的台灣銀行去打金額數字,我看到數字金 額是對的,所以才到樓上的律師樓去簽過戶,沒有簽契約, 因為他們以前找了很多個人,後來都沒有付款成功,所以我 只看錢要拿到。因為有簽了很多不實的台支,所以我還要求 一定要到我們公司樓下的台灣銀行,因為是我認識的,不會 造假」等語,足見與廣錄公司間就上開買賣契約書內容,係 由辛彌文接洽,而被告廖健呈並未參與,且被告廖健呈為履 行其對陳宗達買賣價款支付,不僅曾找廣錄公司,還曾找了 三穎公司,足見其對洽簽對象之付款能力有特別要求,以避 免迭生糾紛,則其未與廣錄公司簽約,而選擇另與黃正園及 鴻築公司簽約,自屬其權利之行使,且並未故意違反與原告 間就系爭合約書應以出售之方式之約定,縱尚未依系爭合約 書將淨利分配予原告,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情及其主 張不符,而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既不能證明,則就其有無損



害及損害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原告得否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健呈清算合夥財 產,及其得否併予請求清算後之金額,其其金額為何部分: 經查,原告既僅能提出系爭合約書說明被告有承諾將來有報 酬之給付對價,而不能證明與被告廖健呈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等情,業如前述,是其主張因系爭土地及建照已出售,而有 應行清算合夥事由之發生,請求被告廖健呈為合夥之清算, 自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廖健呈為合夥之清算,則 就其得請求清算後分配之金額為何,自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亦併敘明。
九、原告得否逕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獲利,及其金額為何 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於結清後淨利分配38% 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據,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已合法解 除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自仍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而系爭合約書雖非合夥關係,惟應屬兩造有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於結清後淨利分配為甲方(即被告)62% 、乙方(即原 告)38% 」之合意存在,而原告雖不否認結清包括將系爭土 地及建照出售,而出售結清,自需契約完全履行買賣雙方權 利義務消滅後始得確定;而所謂淨利分配,依證人陳宗達王瑞源之證述,其真意自應以取得價金扣除被告廖健呈與原 告間合作開發協議時,被告廖健呈或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照支出之費用成本,而依約定內容,亦需另行扣除為履行 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照之費用,甚或扣除違約或為避免違約追 償而支出之成本,始得稱為淨利。原告主張僅能扣除被告出 售系爭土地及建照時之成本費用,而不及於其他,已屬無據 。
㈡、又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照出售予黃正園及鴻築公司,其 金額為240,00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黃正園律師函可憑, 並據證人梅旻新證述屬實,原告雖質疑該買賣不實及證人梅 旻新證詞偏頗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與出售予廣錄公司之 買賣契約價金雖為280,000,000 元,惟尚需扣除中間人收取 之20,00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能於原告對被告廖健呈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結證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70號 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則其實際與出售予黃正園、鴻築公司之 客觀差價僅20,000,000元,而復依證人陳宗達證稱被告廖健 呈前有未實際價金支付,常有未付款情形等語,業如前述, 則被告廖健呈為謹慎其事,自有選擇買售對象之權利,而其 復因前價差一事對原告所介紹之人已無法信任而致無法簽約



,而反觀出售予黃正園、鴻築公司之買賣,則已確實履行付 款,業如前述,更徵與黃正園、鴻築公司間之買賣並非虛偽 ,而系爭土地及建照是否確實值260,000,000 元,即已非無 疑,又原告更已明確表示本件不願送鑑定市價等語,則其空 言否認買賣之真正,即屬無據。至於證人梅旻新證述系爭建 照取得甚至出售後,嗣後仍因有通行權、管線等諸多問題而 無法順利如期開工等語,與前述被告所提出與迎旭山莊社區 管理委員會間之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鴻築公司函調其為解決權行權問題事後與迎旭山莊成立之 協議書及相關費用明細,有鴻築公司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 卷一第179-191 頁),足見證人梅旻新所言並非毫無憑據, 更何況原告既稱其具有建築專業,原就取得建照後之相關營 建工程均由原告負責等語,倘若確能興建後銷售獲利可期, 豈有於取得建築執照後無法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致無法清 償陳宗達尾款,且延遲不開工,致系爭合作開發案無從進行 ,否則,原告豈有捨棄原欲興建銷售以獲得較大利潤,逕予 同意以出售結算之可能,是其認證人梅旻新對系爭土地及建 照價格之陳述不實,實屬無據。
㈢、第查,被告廖健呈主張其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建照其 所支出之費用成本,除前述買賣價金外(被告廖健呈稱與陳 宗達協議確認之金額為115,175,000 元),尚有支出設立閎 帷公司之股款5,000,000 元,閎帷公司申請系爭建照計至10 1 年9 月12日系爭另案起訴時已支出之費用13,300,000元, 業如前述,如再加計系爭土地及建照出售後,為避免因無法 開工之違約解除、減加或違約金追償之費用,業如前述,被 告抗辯已支出268,368,384 元(未扣除支付陳宗達買賣價金 ),已超出其出售價款240,000,000 元,業據其提出明細支 出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03-274 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原告雖否認被告之相關支出憑證,而主張應扣除之成本僅11 1,946,493 元,惟依前揭說明,其既稱均毋庸負擔任何資金 ,而均由被告廖健呈負擔全部開支,足見被告廖健呈迄今所 支出之費用尚未了結,對被告廖健呈而言,實為最需儘快結 案獲利之人,斷無為無益支出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其縱與 原告間已失其信賴基礎,惟原告倘與證人梅旻新之地位相當 ,亦益系爭合約書不過為報酬支出之方式,僅係證人梅旻新 約定為另行支付定額報酬,而原告為約定以有獲利後分配為 前題,是原告前後所為矛盾之主張,而空言否認被告廖健呈 之支出,而認被告廖健呈因系爭合作開發案及出售系爭土地 、建案僅僅有成本111,946,493 元,並無可採,自難認其主 張已可分配淨利至少為30,000,000元等節為可採;而倘系爭



土地及建照之出售因上開可能由買受人所主張之權利瑕疵或 因被告廖健呈、閎帷公司給付不完成,而終致契約解除,則 更無所謂結清分配淨利之可能,除如前被告所提出資料外, 尚有被告提出遭黃正園委任律師函文、支付價金及和解金匯 款單、道路使用權公證協議書等為證(見卷一第147-160 頁 ),並據證人梅旻新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抗辯尚未結清, 即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已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結清之事 由,而應為給付,尚屬無據。而縱將來未經黃正園或鴻築公 司解除契約,則依目前被告廖健呈支出之成本觀之,亦難認 定其淨利為何,業如前述,即尚需待其結清後始得計算完結 ,至於原告另稱其就系爭合作開發案亦投入相當勞務、心力 、未支領閎帷公司或被告廖健呈薪資等語,則屬於其所支出 之成本是否亦得為扣除一事,且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如虧損 時如何分擔,或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為相當補償,或如何計算 原告勞務、技術等支出成本,惟尚與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其主張已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結清 之淨利分配38% ,至少為3,000,000 元等語,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洵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廖健呈間存有合夥關係,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一備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廖 健呈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第二備位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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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