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52號
SLDV,103,訴,95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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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童○○ 
法定代理人 童尹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江阿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童○○(按係民國00年 0 月○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 萬1,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1,8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102 年2 月20日19時2 分許,原告以步行方式,由新北市○ ○區○地○○00○0 號處,於設有分向島之路段穿越馬路,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 區台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分向島之新北市 ○○區○地○○000 號時,衝撞正穿越馬路之原告;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路段時,撞倒 正於路上穿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部外傷及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 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 易字第72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刑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12萬0,547 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稽;㈡看護費用1, 088 萬9,883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性腦部外傷及 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傷害,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載之第2 級 及第8 級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部分看護),目前由母 親及家人照護,雖係如此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每月看護 費用3 萬元(按部分看護係每日以1,000 元計算),而依10 0 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1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9 .13 年,是原告得向被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 30,000元×12月×30.249677 《一次給付69年之霍夫曼係數 》=10,889,883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64 萬8,437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 力減損率為100%,而原告車禍時14歲餘,自20歲成年時起算 ,至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依10 2 年度之每月最低薪資1 萬9,047 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此 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式:45年加上14歲至20歲間 之6 年期間,按一次給付51年之霍夫曼係數25.701942 計算 ,即19,047元×100%×12月×25.701942 =5,874,538 元; 扣除14歲至20歲之間6 年一次給付金額:190,47元×100%× 12月×5.364370=1,226,101 元;5,874,538 元-1,226,10 1 元=4,648,437 元);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方14餘歲,往後人生黯淡,精神上痛苦無比, 故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上述金額共計1,765 萬8, 867 元。而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過失責任為30% ,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9 萬7,660 元(計算式:17,658,8 67元×30% );另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4 萬5,820 元(含醫療費用14萬5,820 元、第一級殘廢給付20 0 萬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15 萬1,840 元,並加計 法定利息。至於被告在刑案中給付原告之15萬元,乃原告撤 回刑事告訴之相對條件,應不得於本件民事賠償中扣抵。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伊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原告,伊應該沒有過失,當 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眼睛一瞄到要閃避已來不及,請法院 依法判定肇事原因,伊不聲請送覆議;伊是打零工,沒有能



力負擔賠償,且伊在刑案中已支付原告15萬元,看法院判決 多少,如果伊有錢再儘量給原告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7 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地 ○○00○0 號對面,適未成年之行人即原告,於設有分向島 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由新北市○○區○地○○00○0 號對面 之公車站牌穿越馬路而徒步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被告所駕車 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因而受有腦出血、多處頭骨骨折、 左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頸 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重大損傷、創傷性腦部外 傷、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 病變等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刑 案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調偵字第1018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726 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2 頁)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
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查刑案偵查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曾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夜間於設有分向島路段 ,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眼睛一瞄到要閃 避卻來不及,伊應該沒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 為夜間且天候為雨,惟路上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就其依法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違規橫越道路之原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業如前述, 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腦出血、多處頭骨骨折、左肺挫傷、急 性呼吸衰竭、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頸及頭皮之磨損 或擦傷、肩部挫傷、重大損傷、創傷性腦部外傷、硬膜下出 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 3 月8 日、102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字卷第10 頁、本院士調字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上損失,合計為1,765 萬8,867 元, 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2萬0,547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醫 療費用單據多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74頁),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為14歲餘,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部分看護),目 前由母親及家人照護,得請求比照專業看護,以每月看護費 用3 萬元,按1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所受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雖經手術治 療,惟仍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殘餘症狀,引起偏癱,目前看 來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需他人扶助等情,有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 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 又原告因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偏癱及一目失明,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 殘廢等級二級及障害項目 3 -10 殘廢等級八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第一等級200 萬元給付之,另醫療 費用共計給付14萬5,820 元,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表就障害項目2-2 之神經障害,明載障害狀態為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 助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16 號函暨所 檢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97 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終身日常生 活活動有由他人部分看護之必要;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陳明其於事故後由母親及家人照護,依前揭說明 ,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核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 再原告主張依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以每月3 萬元計算其於 事故後未來餘命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本院考諸如前述原告於 事故後依其傷勢係應由他人為「部分」看護,又原告前揭所 謂專業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僱用短期看護之情形,與長期看 護尚屬有別,而原告自承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行情為每月 2 萬6,585 元(含基本工資、伙食津貼、健保費、就業安定 費),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另案)外籍看護工薪 資條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為參,並審酌原告傷勢 所造成其日常生活活動不便之程度,認應以每月2 萬1,000 元(即每年25萬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而原告 為87年9 月出生,於本件事故102 年2 月20日發生時為14歲 餘,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2 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14 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9.29 年,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 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看護費 用之損害應為763 萬9,341 元【計算式:252,000 ×30.000 00000 +(252,000 ×0.29)×(30.00000000 -30.00000 000 )=7,639,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0.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6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7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率為100%,而原告於車禍 時為14歲餘,自20歲成年時起算,至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45年勞動能力,得按102 年度每月最低薪資,計算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偏癱等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前揭原告之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16 號函暨所檢附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訴字



卷第71至9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勞 動力減損率為100%;而原告為87年9 月出生,自其20歲成年 後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45年(即自107 年9 月起至152 年 9 月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所公布之102 年度每月最低薪 資1 萬9,047 元(即每年22萬8,564 元),按霍夫曼係數表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46 萬7,942 元【計算式:228,56 4 ×23.00000000 =5,467,9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⑷、精神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原告於事發時14餘歲,往後人生 黯淡,精神上痛苦無比,故請求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正值青少之 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後續仍需接受復健、治 療,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目前因 尚未成年,經濟狀況需仰賴父母,被告則自承係打零工,每 月收入為1 、2 萬元,再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2 年餘,兩造 猶未能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被告雖於刑案中曾支付原 告15萬元,惟係作為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相對條件,有刑案 卷內所附之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1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以200 萬元計算,應 屬合理而為有據。
⑸、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包括:醫療費用12萬 0,547 元、看護費用763 萬9,341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546 萬7,942 元、精神上損失200 萬元,合計為1,522 萬7, 830 元。
4、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夜間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事故之肇事主 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 如前述,是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原告、 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8 比2 ,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減 輕,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4 萬5,56 6 元(計算式:15,227,830元×20% =3,045,566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4 萬5,820 元,為原 告自承,並有前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4 年1 月28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116 號函暨所檢附之理賠資料(見本院訴字 卷第71至97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萬9,746 元(計算式:3,045,56 6 -2,145,820 =899,746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於請求被告給付89萬9,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萬9,746 元│新台幣30萬元 │
│,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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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