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林滿惜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陳裕文
追加被告 張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丁○○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被告丁○○與第三人戊○○、丙○○4 人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被告丁○○為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建物(下稱1 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伊則為同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 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十餘年前,在其1 樓建物前方 、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9.43 平方公尺部分,增建 鐵皮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將系爭地上物連同1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中。 經伊委請律師於102 年10月4 日發函催告被告丁○○自行拆 除系爭地上物,被告丁○○於同年月8 月收受,皆未置理。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及被告丁○○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伊
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自收受上述 催告函之日前5 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計9 萬349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給付 不當得利1 萬8,609 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 萬349 元及其中7 萬4,400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3 年10月1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8,609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抗辯:
㈠67間伊父親購置1 樓建物時,就有一個棚架,原作停車用, 68年才拆除棚架搭成鐵皮屋之系爭地上物,各戶均無異議, 長期以來相處融洽,另4 樓頂樓亦有增建,為4 樓住戶所使 用,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關係存在。再者,包含左右鄰居在 內,整排建物1 樓都有搭蓋地上物;當初向建商購買1 樓建 物之價格較高,包含可以使用1 樓前面空地部分,建商交付 時有表示1 樓前方空地係由1 樓戶管理使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抗辯:
㈠增建之系爭地上物已存在30多年,整排都是同樣的建物,不 只1 樓建物乙戶,伊向被告丁○○承租10多年,承租時就是 現狀,伊只是承租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兩造與第三人戊○○、丙○○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 4 分之1 。被告丁○○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1 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原告則為同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丁○○所有1 樓建物前方現有鐵皮屋之系爭地上物存在 ,其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計19.43 平方公尺。
㈢1 樓建物連同系爭地上物整體,經被告丁○○出租予被告甲 ○○○,現為被告甲○○○直接占有使用中。
㈣原告前於102 年10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丁○○,催請 被告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利益,被告丁○○於同年8 日收受。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建物勘 測成果表照片、律師函暨回執影本,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98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生效施行前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 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 要旨參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丁○○所有1 樓建物前方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丁○○即應就 其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倘被告丁○○ 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 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 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有得以搭建地上物單獨占有之合法權源,對於原告構成無 權占有,原告得請求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得請求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被告甲○○○自系 爭地上物遷出:
⒈被告丁○○雖抗辯:整排建物1 樓都有搭蓋地上物,當初向 建商購買1 樓建物之價格較高,包含可使用1 樓前面空地, 建商交付時有表示1 樓前方空地係由1 樓戶管理使用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
⑴1 樓建物係67年8 月1 日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發67年使 字第1347號使用執照,而於67年12月4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保存登記,此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核閱該使用執照之1 樓平面圖所示,1 樓建物前方除走 道空間外,為停車位空間之設計,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平 面圖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核閱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7 月24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之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卷附圖說、完工照片查 明無訛。
⑵關於上述使用執照所屬建物之興建,以及1 樓建物前方、系 爭土地之使用問題,證人乙○○(即負責興建之慶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院證稱:「當初這塊土地是被告的祖 父和我父親等三兄弟所共有,我又是做建設公司,所以就和 他們合建,…」、「(問:當時蓋時是蓋何種形式?蓋了幾 棟?)整排的,蓋4 層樓,整片都是如此。」、「(問:當 時房子蓋好後是由誰來賣?)地主分回去的部分是地主自己 賣,建商分的部分我自己出賣。」、「(問:車位當時是如 何分配?)…當初都沒有賣車位,車位部分都有做牆區隔, 但沒有頂蓋。但是面臨馬路部分未做圍牆。」、「(問:車 位空間是誰使用?)車位當初是1 樓在用,有無加蓋都是他 們1 樓自己的事,整排都是這樣,土地是共有的。」、「( 問:當初房子蓋好時,車位是否有加頂蓋?)沒有。房屋賣 出或分配後,都是自己加蓋。」、「當初1 樓空地是交給1 樓,他們後來加蓋我也不知道。」、「(問:被告的18弄5 號1 樓是建商分的或地主分的?)地主分的。」、「(問: 剛剛所述1 樓車位是1 樓使用,依據為何?)我沒說車位, 我說1 樓車位旁的巷道是1 樓專用,我的意思不是說1 樓車 位是1 樓專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 。由證人乙○○所述當初都沒有賣停車位、意思不是1 樓車 位是1 樓專用等語以觀,系爭土地使用執照所屬區分所有建 物,於興建完成之初,建商於與各樓層之買賣契約中,就停 車位空間應無專用及作為銷售對價之約定為是。而被告丁○ ○又未舉證其係由何地主或建商購得1 樓建物,及其如何因 買賣而取得1 樓建物前方系爭土地之專用權,自難認其就系 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確具有排他性之專用權。 ⑶被告丁○○另抗辯:伊父親68年間搭建系爭地上物,各戶均 無異議,長期以來相處融洽,另4 樓頂樓亦有增建,為4 樓 住戶所使用,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關係乙節,亦為原告所否 認。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合意
由何人使用之約定,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 協議之,雖不以明示為限,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得因默 示而成立分管契約;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 2 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1 樓建物增建系爭地上物,或 4 樓建物於頂樓增建等情,係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之行 為,縱其他共有人消極未為反對之表示,倘無其他舉動或特 殊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推認其有同意成立分管約定之 效果意思,即難認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餘地。而關於系爭 土地,實則係被告丁○○就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為排他性之 專有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歷時多年之情。 除此之外,被告丁○○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 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則 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亦無足憑採。
⑷至於被告丁○○雖另提出日期為102 年10月9 日之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為憑,惟該分管協議書上之簽署人,除被告丁○ ○外,係第三人陳世民與曾自強,然此2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亦未提出共有人授權之證明,渠等簽署文書之效力 ,本無從及於共有人;況且,此分管協議未經原告同意或共 同簽署,亦無從發生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法律效力,要難執為 被告丁○○得以專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合法權 源。
⒉承上所述,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有何得以增建地上物專用占有之合法權源,對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而言,自已構成無權占有。是則, 原告本於前揭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
⒊就被告甲○○○部分,其係基於與被告丁○○所簽訂租賃契 約而使用1 樓建物暨系爭地上物,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負有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甲○○○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原告並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收受律師函前5 年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 萬2,307 元,以及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日止, 按年給付1萬2,649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所有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負有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業如上前,原告本於上揭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其收受催告前5 年期間、即 97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4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148 條則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復以,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原告陳報系 爭地上物周邊方圓500 公尺內,分別有各類商店、派出所、 郵局、幼兒園、國小、超商、公園等,生活機能便利、交通 便捷等情,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另1 樓建物所在之區分所有建物,係67年間建築完成4 層樓形式 之老舊公寓,系爭地上物係1 樓建物前方鐵皮搭建之老舊增 建,併同1 樓建物使用,實際位於福港街巷弄之中,亦有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兩造各自提出提出之照片可憑 (見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另系爭土地上述 5 年期間申報地價,如附表所載,亦有土地謄本及臺北市地 價查詢資料存卷可佐。綜酌上情,本院認被告丁○○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 年息7%計算為適當。則依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申報地價、計算標準之比例、期間,以及原告應有部分比率 計算結果,上述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6 萬2,307 元
,自102 年11月24日起算、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1 萬2,6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此金額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9.4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㈡被 告丁○○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 萬2,30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2,649 元,均有理由, 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