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37號
SLDV,103,訴,1537,2015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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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慎淑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明鴻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五八,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建物,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六,於民國八十五年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大同字第一○三○八○號收件、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李明鴻為登記權利人、登記最高限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配偶吳仙富(民國103 年4 月10日死亡 )前於85年11月8 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及其上同段1120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 範圍6/100 ,下稱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於85年11月8 日 以李明鴻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存續期間自 85年11月5 日至90年11月4 日止,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之最高限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大同字號10 30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吳仙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且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至,而確 定不再發生,又李明鴻於97年1 月6 日死亡前,亦未曾行使 抵押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於100 年5 月24日向 吳仙富本於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則為李明鴻 遺產管理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權利存續期 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則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於90年11月4 日屆至, 其債權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應至105 年11月4 日,再經過5 年即110 年11月4 日,始為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否認原告



所述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間自吳仙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其上有以李明鴻權利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吳仙 富、李明鴻已分別於103 年4 月10日、97年1 月6 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0日北院木家靜97年度繼字第581 號被繼承人李明鴻拋棄繼承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繼字第1168號選任李明鴻遺產管理人裁定影本為憑(見卷 第12-17頁),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 ,而存續期間亦至90年11月4 日屆至,債權亦確定不再發生 等節,則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外,復據證 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事務所人員程建童到庭證述 :設定擔保內容之契約書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例稿契約 ,設定時尚無債權債務發生,但設定後有無發生並不清楚; 只是辦妥後,有將他項權利證書親自交給李明鴻(在吳仙富 家中),但後來吳仙富年紀大退休,與李明鴻間已無債務關 係,應係在上開期間屆滿前,李明鴻即把他項權利證明退還 給吳仙富;吳仙富拿到後不懂得有去辦塗銷登記,在99年間 才交給伊要去辦塗銷登記,但當時李明鴻已過世了,其繼承 人又拋棄繼承,才無法辦理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蓋有99年 間地政機關收文戳印之他項權利證書為憑,客觀事實情狀即 與證人所述相符,而證人僅為代書事務所承辦業務人員,縱 與原告較為熟識,亦與系爭房地及抵押權有無並無特殊利害 關係,其證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即李明鴻既已 將行使抵押權時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書文件交還予設定義務 人,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消滅無訛,僅不 知尚需辦妥塗銷登記等情,尚與常情無悖,是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堪採信。㈢、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 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消滅而不復 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徵諸前說明, 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 滿,亦已無新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可能,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抗辯仍應至除斥期間期滿始得 請求塗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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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