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8號
SLDV,103,簡上,8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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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被上訴人  郭瑞賢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於103 年3 月17日變更 為周永暉,有卷附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見本院卷第24頁)可稽,上訴人具狀承受訴 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H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 管理機關,於民國45年間經上訴人配予被上訴人居住,未定 期限,嗣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1 日自原職務退休。被上訴人 另於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東側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G 、I 部 分(面積分別為22、46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範 圍內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附屬於系爭房屋,同歸上訴 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連同如附圖所示G 、I 部之增建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下稱前 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合議庭認定:兩造業於97年11月4 日達成「鐵路局要求住 戶搬遷前,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最 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後搬離」之返還期限合意,性質



上屬於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僅於和解契約 所定期限(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發生時)屆至時 ,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而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向春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同為配 住職務宿舍之返還),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 上訴人勝訴,經林向春等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101 年台上字第20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案確定判 決理由摘要:「97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第2 項 記載為:『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方 式通知住戶』;第3 項記載為:『住戶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 部計劃公布後搬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定上訴人得經 以3 個月前通知借用人後,終止續借請求返還房屋,即上訴 人為處理宿舍,只需踐行書面,於期前3 個月之約定方式通 知借用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房屋,非必待於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僅係借用 人最後搬遷之期限,否則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事項第2 項當列 於第3 項之後。」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提出之同 一份97年11月4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不同之判斷,且認定只 要上訴人於3 個月前書面通知借用人,即得終止上訴人與借 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之房屋,此應 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
㈣又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達成合意簽訂和解契約」時, 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在相關資料中簽名,上訴人僅係默 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仍應適用原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87年9 月1 日退休離職, 依上訴人查得之資料,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間停止用水,並 於同年12月7 日辦理廢止用電。上訴人另於102 年3 月20日 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發現系爭房屋周遭雜草叢生,部分建物 已朽壞倒塌,顯見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7 日起未實際居住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顯 已使用完畢,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㈤縱認被上訴人僅於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有返還義務 ,然因系爭房屋周遭之宿舍均已騰空閒置,建物均已年久朽 壞、有危險、治安與環境髒亂之虞,上訴人亟需要回系爭房 屋,以全面拆除,改善市容景觀,乃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屋,又查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



,業如前述,已違反上訴人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 且未依宿舍之性質為居住使用,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12 日、100 年5 月10日,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 發函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並經被上訴人 收受,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獲本院前案一審、二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案確定判決僅係針對前案一審已提 出之同一證據作不同判斷,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提 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外出均會上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間停止用水,並於同年12月 7 日辦理廢止用電等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然此係被上訴 人單身獨居,避免宵小竊取水錶、電線,維護居家安全,防 止火災治安發生之考量,縱無水電,被上訴人亦能克難生活 ,不得據此即論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臺北市大同區玉泉里里長陳灯樹簽名之 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居住事實實地訪查記錄,其實地訪查結果 欄所記載之內容,為上訴人事後填寫,有陳灯樹之聲明書可 佐。
㈤系爭房屋周遭雜草叢生,部分建物朽壞倒塌,係上訴人未盡 力維持,非可據此論定被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 ㈥兩造既經和解,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在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前,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於45年間配住予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嗣被上訴人於87年 9 月1 日自原職務退休,被上訴人且另於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屋側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面積分別為22、46 平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配住建物範圍內部相通,共用同 一出入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員工宿舍居住情況調 查表、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原審卷第7 、9 至11頁)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 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項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為由,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上訴人對此亦自承其於前案起訴之對象、聲明及訴訟標 的均與本事件完全相同等語(見士簡字第639 號卷第93頁反 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適法,應視其主張 之事實,是否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 為據,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固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兩造達成合意簽訂和解 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在相關資料中簽名,上 訴人僅係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仍應適用 原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既已於87年9 月1 日退休離職,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顯已使用完畢, 且另案確定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曾提出之同一份97 年11月4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作成不同之判斷,認定只要上訴 人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借用人,即得終止原告與借用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之房屋,此應屬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1 日退休離職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發生之事實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
⑵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均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聲明 全然不同,核屬不同事件,參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效力與另案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彼此間互不受影響與 拘束。又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該案件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 ,充其量亦僅拘束該案之當事人不得事後為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該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非針對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辯



論之結果而為,對本件當事人自不發生爭點效,非得據此主 張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間已發生足以 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新事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非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發生之新事實,上訴人據以提起 本訴,亦非適法。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7 日起,即未實際居住系 爭房屋且於100 年4 月12日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須收回系 爭房屋等語。查前案事實審係於99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業 經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核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人前開適法起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 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 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 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房屋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並經配住 予被上訴人,而今系爭房屋雖有如附圖標示G 、I 所示之增 建部分,然係與原有房屋共有單一出入口,充為住家內部之 一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增建部分已經附合於原建物 ,而同歸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有權管理。而國有財產撥給各 地國家機關使用、管理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間停止用水、於99年12月7 日辦理廢止 用電,並經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 房屋周圍雜草叢生,部分建物已經朽壞倒蹋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0 年4 月12日北市水北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屋用水資料(見本院10 2 年度士簡字第639 號卷第12頁)、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 業處100 年4 月13日資核證字第Z0000000000 號用戶用電資 料表(見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639 號卷第13頁)及照片2 張(見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639 號卷第14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宿舍之設立,即係為提供員 工及其家眷得以居住之處所,而水、電為居住者民生所必須 ,住居環境之維持亦圍住居者所關切,事涉安全、健康,是 依系爭房屋無水、無電、雜草叢生,且建物部分倒蹋毀壞之



情,難認被上訴人有作為日常生活居住處所之實,況經本院 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之後門及通往增建庭院 之部分均以木板封住,並經被上訴人自承於勘驗前1 、2 週 才封住,而廚房窗戶部分並無窗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44至61頁)可稽,換言之,系爭房屋原係門戶洞開 ,外人極易侵入,又廚房內空無一物、通往2 樓之樓梯已拆 除、增建之庭院部分毀損倒蹋,任由雜草叢生,與一般居住 場所之情況迥異,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之情,系 爭房屋內雖擺有衣櫃、竹席、水桶、掃除用具、飲水機、櫃 子、桌椅等物,然此均為可移動之擺設,尚難據以認定被上 訴人即有居住之事實。綜上,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確 有居住之事實,則委無可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 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 決意旨參見)。經查,為終止兩造間就返還期限是否業已屆 至之爭執,兩造前於95年12月20日於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 公室進行協調,合意『未依上開期限(95年12月31日前)辦 理自願遷讓之合法現住戶無法申領上開法規所指之搬遷補助 費,但可續住至基地處理為止,屆由相關機關於法定3 個月 前通知搬遷事宜以為意思之表達,並依屆時基地開發合作方 式辦理適法之補償與點交』。上訴人旋於96年1 月16日通知 被上訴人稱『本案土地目前正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 屆時仍請配合搬遷』。兩造復於97年11月4 日,達成『鐵路 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 『住戶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後搬離』之合意,其過 程乃係兩造就各自主張之系爭房屋返還期限所為之讓步,並 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發生時,為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給付期限。兩造就此一返還期限之合意, 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且係以原來明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法 律關係為基礎之認定性質和解。準此,兩造之權利義務當仍 依原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僅上訴人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以 借用契約期限已屆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而已 ,非謂不管任何情形,均應待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事實 發生時,被上訴人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⒋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與貸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見)。查宿舍之性質,即 屬供員工居住之處所,是必須實際有居住之事實,始符合依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居 住於系爭房屋,當係未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配住宿舍,當遵循上訴人之宿舍管理規 則,查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宿舍,不得任其空置,為上訴 人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所明定,有卷附員工宿舍管理規 則須知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上訴人既未實 際居住系爭房屋,亦屬違反兩造之約定而使用借用物。準此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0日發函(見102 年度士簡字第639 號卷第17頁)予被上訴人,表示收回系爭房屋即終止兩造借 用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亦表示業已收受上開函件,是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 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G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H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 屋返還上訴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情事,而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與請求調查之 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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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