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2號
SLDV,103,簡上,4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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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惠鈞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典即上訴人之兄,以下逕 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向伊表示其承攬臺北市 永樂國民小學(下稱永樂國小)之工程,希望將排水工程部 分發包給伊承攬,經伊同意,張瑞典遂交付「劼宸工程行工 程細項估價暨簡式合約」(下稱系爭簡式合約)予伊,由伊 承攬該合約所列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27萬620 元。伊依約施作,張瑞典竟拒不出面, 嗣於同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闕姓老闆及工 地主任陳森琅要求伊完成系爭工程,允諾全部完工時給付上 述工程款,兩造因而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惟伊完 工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述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張瑞典、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之工程款暨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就被上訴人部分,倘若 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依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伊確 有完成承攬工作,並由被上訴人與永樂國小完成驗收。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施工完成之系爭工程,並向永樂國 小請領報酬,顯屬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之利益。又被 上訴人與張瑞典所負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任一債務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等語(原審判命張瑞典如數給付,其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永樂國小之工程,將其中排水整修工 程轉由張瑞典負責之劼宸工程行承攬,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 攬契約存在。惟張瑞典僅施作部分工程,且有瑕疵,其後即 不知去向,最後係由伊另行雇工修繕完成。上訴人與張瑞典 之問題,與伊無關,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又伊已給付劼宸工程行材料款與工程



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就張瑞典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敗 訴,命張瑞典如數給付(未上訴已確定),而駁回其對於被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與前項給付,如其中一項張瑞典或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張瑞 典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承攬契約,必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 成立,此觀諸同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 分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於101 年6 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永樂國 小排水整修工程者,係劼宸工程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林 秀妤,專案負責人則為張瑞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3頁)。上訴人自承其 與張瑞典為兄妹關係,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無非 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簡式合約影本、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影 本及現場施工照片等為其主要之憑據。然而,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簡式合約影本(見原審重簡調字卷第10頁),標頭係記 載劼宸工程行,除載有工程項目外,客戶名稱、客戶確認簽 章等欄位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由此形式以觀,系爭簡 式合約之當事人一方,應為劼宸工程行;而上訴人所提出請 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同上重簡調字卷第11至12頁),僅 為上訴人單方所為請求款項之表示;另施工照片部分(見本 院卷第44至46頁),亦僅可見現場曾有施工之情,以上證據 ,均無從憑認兩造間有何成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施作後,張瑞典拒不出面,嗣於101 年7 、8 月間,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闕姓老闆及工地主任陳森 琅要求伊完成系爭工程,允諾全部完工時給付上述工程款, 兩造因而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 所指工地主任陳森琅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告(即上訴人) 有在那邊施工,但是我知道那個工程應該是張瑞典跟當時的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跟張瑞典的關係我 不知道,我們是針對張瑞典,至於他要找誰來做我也不清楚 ,因為進進出出的工人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 面至36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闕榮華,則證述:「 (提示上證一工程合約與證人閱覽)我對這份合約沒什麼印 象,我知道跟張瑞典有簽合約,但是否為此合約我不記得了 。」、「(問:和張瑞典簽約,是讓張瑞典做哪部分工程? )除了舞台搭架油漆部分是我們公司自己做的,雨庇、防水 、走廊油漆,跟永樂國小承攬的全部工程都給張瑞典做。」 、「…工地主任忙不過來時需要我去學校參與開會,我會代 表主任去開會,工地主要是陳森琅負責。」、「(問:整個 工程到中間施作過程,張瑞典是否都在?或後來找不到人? )一開始我都在醫院,我兒子有跟我講永樂國小的工地進度 落後很多,我當時在住院無法離開,出院後請工地主任來接 我,我就順道去工地看一下,也利用這機會拜訪校長,校長 給我一些意見,我就跟主任說我身體不好,醫生叫我在家養 病,請主任多多幫忙,那次去工地有遇到張瑞典,因為他本 身住臺東,排水工程是不銹鋼,要做凹槽,所有材料都在臺 東加工,幾乎臺北的工地部分都無人管理,進度落後很多, 施作品質也不好,當時身體很差,也無能為力幫忙。」、「 那天遇到張瑞典有跟他說要增加工班,排水工程進度一定要 在開學前裝好,他說沒有問題,結果最後也是逾期。」、「 (問:在工地有無遇過上訴人?)有。」、「(問:是否知 道上訴人為何會在工地?)因為她做她哥哥的下包。」、「 (問:是全工程或一部份的下包?)一部分而已。」、「( 問:她做哪一部份?)一、二樓舊教室大樓雨庇的防水。」 、「(問:是否曾經跟上訴人說過請她把工程施工完,公司 會直接付款給她?)不可能,這樣就雙重發包了,我已經發 包給她哥哥,我不可能會說這種話。」、「(問:後來工地 主任有無再跟你反應過張瑞典究竟有無把工程完成?)最後 沒完成,最後他丟著就不管了,最後就找水電師傅作修繕, 水電部分比較多,排水溝接縫的抿石子後來是另外找工班去 做。」、「(提示現場施工照片)這應是剛開工時的照片。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以觀,上訴人主



張經由工地主任陳森琅闕榮華等人而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乙節,顯然難以憑認為真實,自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直接以支票給付本件工程款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是因另一工地請 上訴人做點工工作,才給付工資,與永樂國小工程無關,當 時簽收單上有清楚寫明是那一工程的款項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於領款人欄簽名、日期為101 年7 月16 日之請款單暨上訴人同日簽名切結之借據,以及同年月25日 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分別載有工地名稱誠正 國中、預借點工工資之要旨;而除上述請款單所載面額分別 為5 萬元、2 萬1,944 元之2 紙支票外,被上訴人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在上訴人主張 之101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並無其他經上訴人 背書提示兌現之支票乙情,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以103 年6 月23日合金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直接給付 其本件工程款乙節,亦難憑認屬實。
⒋綜上以解,上訴人所舉上述各項證據,均無從憑認兩造間確 有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本件準 備程序終結後,雖另行聲請訊問證人李潮海蔡扶佑,欲證 明其確有如系爭簡式合約及施工照片所示,完成系爭工程之 情。然而,縱上訴人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客觀事實,亦 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此 部分證據,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除此,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情,自無從認定為真實。 是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工程款,顯非有據 。
㈡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 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 立;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 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 題。經核,被上訴人就與樂國小排水整修工程,於101 年6 月29日與劼宸工程行訂有工程合約書乙情,業如上述。而上 訴人亦自陳張瑞典將永樂國小排水工程部分發包其承攬,遂 交付系爭簡式合約,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計27萬620 元等語,並提出標頭為劼宸工程行之系爭簡式合約影本為憑



,足見上訴人與劼宸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甚明 。酌以上開證人陳森琅闕榮華證述之情節,可知就系爭工 程,上訴人應屬向劼宸工程行轉包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性質 為是。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經上訴人全部施作完成之問題, 上訴人基於其與劼宸工程行間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被 上訴人本於其與劼宸工程行間承攬契約而受領工作,已難認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且,上訴人係因劼宸工程行 未依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與被上 訴人受利益與否,亦無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工程款同額之利 益,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萬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上開給 付,如其中一項張瑞典或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張瑞典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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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