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石清鑑
相 對 人 石居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居寶(男,民國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石清鑑(男,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居寶之監護人。
指定石碧蓮(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居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 7 月4 日經鑑定為極重度精神障礙,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 45頁)。又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 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 鑑定意見略以:「石員(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 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 月23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以 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 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 之配偶石鄭錦雲現亦在另案進行監護宣告之程序中,而相對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石清鑑、石碧蓮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及由石碧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至相 對人之其餘子女石金隆、石碧玉、石碧燕經合法通知後,均 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難認其等有何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103 年 度監宣字第347 號聲請狀、本院104 年2 月4 日士院俊家泰 103 監宣346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為實。再經參酌聲請人石清鑑現與相對人同住,擔任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較為瞭解,堪 信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因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石碧蓮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石清鑑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石碧蓮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