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247號
TPEV,90,北小,247,200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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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汪裕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各六千六百元,以花蓮區中小企銀重慶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支票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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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