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9號
SLDV,103,監宣,189,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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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高國明
相 對 人 高家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家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國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葉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家駢算之監護人。指定高秀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巴金森 氏症、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對外 界事物應已無辨識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吳 建昌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 之問題答非所問;並審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 104 年3 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高員之診斷為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凡 財務管理、個人衛生、日常生活事務、交通,乃至健康維護 之能力,均嚴重下降,其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活動大部分 需他人協助或代為處理,因此,高員目前之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嚴重下降,即使一 般簡單之生活、經濟或社會活動,皆須他人協助或代為處理 ,對自身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在精神醫學之臨床判斷 上,已達欠缺之程度。高員之疾患屬持續退化性,且具不可 逆之特質,可預期未來之認知功能改善之空間甚微。」等語 ,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高葉政係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 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高秀霞高春香高碧珠高秀蘭亦均當 庭表示同意由其等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 人、高葉政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高葉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其他子女高秀霞、高春 香、高碧珠高秀蘭之意見,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高 秀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高葉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家駢之財 產,應會同高秀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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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