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76號
SLDV,103,婚,37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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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陳啟榮 
被   告 武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人民即被告武金蓮於民國 101 年11月26日結婚,惟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自越南入境 後,於103 年7 月2 日即離家出走而音訊全無,不履行同居 義務,顯為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武金蓮於101 年11月26日結婚,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戶籍謄本、越南社 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103 年6 月12日自越南入境後,於103 年7 月2 日即離家 出走而音訊全無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 ,其上亦記載被告於2014月6 月12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記 錄。再經本院囑警訪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所,經警實際訪查後 確認被告並未住於其申請來台後所申報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地 ,並經原告報案列為失蹤人口,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3 年12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參 加勞保及健保資料、電信設備申請資料亦查無被告之任何在 臺活動之資料,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資料、各家電信公司申請之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12月3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 部103 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 告雖未出境離開臺灣,惟確已離家後不知去向,且不願再返 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無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



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 7 月2 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復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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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