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47號
SLDV,103,婚,34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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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何振銓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何余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何采澎 
      蔣玉嬌 
      何明仁 
複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戊○○與被告甲○○於民國38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 惟原告當時年僅20歲,身處大家庭之中,家中所有事務均由 長輩做主,是以,上開結婚登記未經原告同意,係家中長輩 持原告證件、印章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未舉行公 開儀式或宴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 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 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法成立,仍應以 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至於書立結婚證 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 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 條 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
查兩造結婚時僅單純為結婚登記,未依法舉行公開之儀式,



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988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查日據時期,臺灣人間之婚姻係採意思主義,並無如現行民 法第982 條所定要件之限制,故特定男女間,互有結婚之意 思,而客觀上有夫妻關係之事實存在時,即可視為婚姻關係 業已成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例亦揭示:「日 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982 條所定要件之限 制,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 登記為夫妻,有女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 時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竟以此項婚姻未依前開法條舉行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顯無可許。」本件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即民國21 年)甫出生未滿5 個月即由原告之父母抱養為「媳婦仔」( 即民間俗稱之童養媳),有戶籍謄本可稽。復按日據時期臺 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 收養之幼女,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 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 ,以示與養女有別。」亦有內政部80年1 月30日法80律字第 01701 號函釋可稽。準此,被告既自幼由原告之父母抱養為 「媳婦仔」,即有將其婚配予原告為妻之意思,及至兩造長 大成人之後即以結婚之意思共同生活,復於光復後在戶籍上 登記為夫妻,並育有二名子女,客觀上已有夫妻關係之事實 存在,依日據時期之民事習慣,應視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成 立,而不受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再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 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 依戶籍法之規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 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所舉證人不足以 證明兩造有舉行公開之儀式,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殊與證 據法則有違。復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 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 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 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 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 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5 號判決亦著有明



文。準此,兩造已於民國38年11月22日辦妥結婚登記,亦為 原告所自認,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已結 婚,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 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本件兩造於38年11月22日結婚,婚姻 已長達65年,就當時結婚之儀式細節,已難以詳記。惟被告 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即民國21年)即由原告之父母抱養為 童養媳,及長與原告結為真實夫妻關係時(即俗稱「送作堆 」),因當時兩造之家境清貧,沒有能力為兩造舉行盛大的 結婚儀式,而由原告之母及當時原告過房之養父何麒鹿共同 主持簡單之婚事,在四合院家中供奉祖先之神明廳中進行公 開之祭祖儀式,敬告祖先兩造已正式結為夫妻,使原告家中 之長輩、親戚或住家附近之鄰居等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並依臺灣傳統習俗特製一床大紅新棉被及一對鴛鴦枕 布置新房,在祭祖之後將兩造送入洞房,鄉里親友鄰人自斯 時起亦均知兩造結婚之事實。因此,兩造之婚姻應已符合上 開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法條之規定,自為有效而無瑕 疵。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實為有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被告 已高齡83歲,實不容許原告將其用一生所守護之婚姻、家庭 如此隨意摧毀,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38年11月22日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形式上仍有 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



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其所認不實 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 38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則兩造結婚是否有效,自應依當時 即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又此法條於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 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80年度臺聲字第36號、81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及其舉證責任之歸屬,應適用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五、原告主張兩造於38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並 未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公開 之儀式,結婚自屬無效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是否有效,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依同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則原告就兩 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即負有舉證之責,倘無反證以證 明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查原 告所舉證人即其弟丁○○,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已難遽採。再丁○○以書狀陳稱略謂:被告自幼即為 原告之童養媳,長大後二人結為夫妻,當時家貧,應無能力 宴客,至於有無舉行簡單儀式,因已事隔60餘年,且伊已年 老,故記不清楚,伊當時未成年,大小事均由長輩作主,伊 並非每日在家,故未參加此事等語。是依丁○○所述,其顯 然無法確定兩造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況丁○○為23年6 月22日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38年11月22日兩造登記結婚時 年僅15歲,能否區辨兩造究有無舉行結婚儀式,更非無疑, 自難以其書面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依原告 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則原告主 張兩造結婚應屬無效云云,核無可採,其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又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3 月16日始具狀追加主張兩 造結婚違反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3 條第1 項第 2 款(似應為第3 款)、988 條第2 款規定而無效,本院亦 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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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