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婚字第341 號
原 告 丁艾姿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黃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翔(男,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涵(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紫婷(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6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被告婚後對原告即有暴力行為 ,性需求強烈卻不願避孕,導致原告多次進行人工流產,又 因懷疑原告外遇,動輒出言辱罵原告,更有施用毒品及賭博 惡習。被告工作不穩定,一有收入就用於賭博或購買毒品吸 食,復時常積欠房租,需由原告出面向親友借貸以負擔家計 ,嗣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再因外遇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 原告因此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原告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 陰影下,身心俱疲,遂於103 年7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而與 被告分居迄今。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並使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准 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詠翔、黃靖涵、黃紫婷,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堪認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即對原告有暴力行為,性需求強烈卻不 願避孕,導致原告多次進行人工流產,且因懷疑原告外遇, 動輒出言辱罵原告,亦有施用毒品及賭博等惡習,原告因此 於103 年7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亦 據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邱基豪婦產診所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17-23 、25-28 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2-35 頁)。此外,證人即原告 之弟妹林恒霜到庭證稱:伊於5 年前有去大南路借住2 個月 ,也常去被告家裡,親眼看過被告可能是吃藥精神狀況不穩 定,一直罵原告在外面亂搞,也會一天打10幾通電話追蹤原 告的行蹤;被告是自由業,自己拿工作做,但常沒在做,只 要一有錢就拿去賭博,沒錢就要原告去借錢,也不顧小孩, 之後原告受不了跟被告一起住就搬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6-68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詠翔到庭證稱:原告 因與被告有衝突,在去年暑假搬出去住,伊有看過被告對原 告施暴,被告懷疑原告在外面有別的男人,不然就是因為金 錢的問題,兩造會吵架,吵架時被告會動手,原告之後會去 親戚家住,這在伊念幼稚園的時候常常發生,後來有一段時 間沒有,但到伊唸國中那段時間又發生;之前兩造吵架時伊 過去阻止,被告不滿伊插嘴,就往伊臉上打了一巴掌;伊有 聽妹妹說被告會在家施用毒品,且被告領到薪水,朋友叫他
去賭博,他就去賭博,所以常常沒錢,就會叫原告去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8-80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靖涵到庭 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家使用毒品,但是伊有看到一包白 色粉末,藏在煙盒裡面,只要掉出來,被告就會很緊張收起 來,家裡的錢都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常常沒有錢,就換原 告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綜上,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應係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時常懷疑原告外遇,而動輒出言辱 罵或毆打原告,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及賭博惡習,令原告感到 恐懼,難以繼續與被告經營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 半年,分居後鮮少互動,亦未聯絡,況被告經合法通知,卻 不願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難認其有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已難期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可見兩造婚 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見難以維持之破綻,且無回復 之希望,自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抑且,兩造對 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 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 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 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既屬有 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再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定。茲查:
本件經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被告部分因無從聯絡而未能進行,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自述其身體健康情形良好,評估 聲請人之身心健康情形未明顯影響照顧案主們之能力;經濟 能力方面,案主們現階段有低收入戶之補助,聲請人現為保 母,有保母之收入,然聲請人自陳若取得案主們之監護權, 將外出就業,觀察聲請人現階段在經濟能力上仍屬於過渡時 期,過去雖為家庭主婦,但評估聲請人有高度就業之意願, 另,觀察聲請人擔憂案主們低收入戶補助被取消,將影響到 案主3 (按即黃紫婷)安親班之持續性,而期待單獨監護案 主們。關於親職執行方面,據案主1 (按即黃詠翔)與案主 2 (按即黃靖涵)各自之陳述,評估兩造過去僅滿足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物質條件,但卻忽略案主們於各身心發 展階段所需面臨的議題,缺乏引導且建立案主們之自我評價 、增進案主1 與案主2 對於學習的興趣;綜合聲請人、案主 1 與案主2 之陳述,評估聲請人與案主1 及案主2 之相處模 式為朋友,有緊密之情感連結,聲請人尊重案主們有其自身 之想法,案主1 與案主2 亦自行表述,相較於相對人,他們 與聲請人有較多之互動。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將在 其工作以外的時間,盡量陪伴且與案主們進行互動,以掌握 案主們之身心情形。然,聲請人現階段與案主們並無共同居 住,綜合聲請人、案主1及案主2之表述,得知其會透過臉書 動態、智慧型手機以及撥打電話來彼此聯繫,據此評估聲請 人與案主1 及案主2 有緊密之情感連結。照護環境評估: 目前聲請人雖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但仍與案主們保持高頻 率的互動且有緊密之情感連結;本會僅就聲請人口述其對於 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無從評估聲請人安排之居家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雖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但會與案主 們保持電話聯繫,觀察聲請人有監護案主們之意願,對於案 主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之維繫,聲請人陳述,在其能力範圍 內,她會盡量鼓勵案主們與相對人進行探視,尚能意識到案 主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維繫之重要性,據此評估聲請人有友 善父母之態度;然,兩造未來不論離婚與否,應有合作父母 之概念,能就案主們諸如升學、就業之重大事項有共同的參 與及討論,以利案主們之身心發展。教育規劃評估:據聲 請人之陳述,現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因而學雜費有部分減 免,其餘由相對人繳納負擔,案主3 現階段之安親班費用亦 仰賴低收入戶補助;評估聲請人期待相對人負擔案主們教育 費用,但仍視相對人之意願。關於案主們未來就學安排及期
待,聲請人陳述其將尊重案主們之就學想法及意願,鼓勵案 主們升學,期待起碼取得高中職之學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觀察案主1 與 案主2 陳述能力佳,能表述其各自想法。訪視時之心理及 情緒評估:案主1受訪時,侃侃而談,案主2受訪時,簡短回 答提問且切題,並未觀察到有任何異狀。訪視時之外顯行 為表現評估:觀察案主1 與案主2 受訪時,自我表達流利且 扼要,並無明顯異狀之外顯行為出現。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之真實性評估:本會分別與案主1 及案主2 於士林社福中 心的會談室進行會談,並無他人在場,評估案主們之表述為 其真實意願。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悉,聲請人有強烈 監護且照顧案主們之意願,觀察案主1 、案主2 與聲請人親 子互動融洽,雖聲請人並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但持續保持 聯繫且評估有緊密之情感連結,且聲請人、案主1 與案主2 於各自會談時之表述皆屬一致,然本會因故無法與相對人取 得聯繫,案主3 校外教學而未接受訪視,本會未能與相對人 及案主3 進行訪視,致無法有完整之評估。評估兩造之婚 姻衝突關係早已影響其親職功能,恐長期忽略案主們之身心 需求,親職敏感度不佳,故建議兩造應增強親職能力且進行 家庭諮商後,再決定由誰監護。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自陳其會鼓勵案主們與相對人進行探視,又,案 主1 與案主2 已有其獨立自主之想法,建議尊重其想法,然 案主3 年齡尚屬稚齡,仍需有雙親親情之關愛,故建議案主 3 應與非同住或非監護之一方有持續之探視,以利於案主之 身心發展。其他具體建議:兩造為案主之雙親,且其互動 模式為案主的學習楷模及典範,故兩造應透過專業團體協助 ,共同為案主做合作之父母,扮演積極友善父母之作為,給 予案主們有較正向之身教及言教,以利案主們之身心發展」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103 年12月24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9 頁)。 本院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黃詠翔 、黃靖涵、黃紫婷互動融洽,其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但持續保持聯繫且有緊密之情感連結,主觀上亦有監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 黃紫婷間之親子關係甚顯疏離,且其未到庭答辯或接受訪視 ,可見對於子女監護權一事之態度消極,甚難期待日後有何 善盡教養子女之可能,自不適任張高誠之親權行使人。抑且 ,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已分別年滿17歲、15歲、11歲, 應具有事理判斷與表達意見之能力,併參其等均於訪視及本
院審理時陳明願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共同生活等語(見卷第 80-82 頁),本院亦應尊重其等之意願。綜上,本院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