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41號
SLDV,103,婚,341,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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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婚字第341 號
原   告 丁艾姿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黃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翔(男,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涵(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紫婷(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 月6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被告婚後對原告即有暴力行為 ,性需求強烈卻不願避孕,導致原告多次進行人工流產,又 因懷疑原告外遇,動輒出言辱罵原告,更有施用毒品及賭博 惡習。被告工作不穩定,一有收入就用於賭博或購買毒品吸 食,復時常積欠房租,需由原告出面向親友借貸以負擔家計 ,嗣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再因外遇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 原告因此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原告長期生活在家庭暴力 陰影下,身心俱疲,遂於103 年7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而與 被告分居迄今。綜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並使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准 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詠翔、黃靖涵黃紫婷,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堪認為真。 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即對原告有暴力行為,性需求強烈卻不 願避孕,導致原告多次進行人工流產,且因懷疑原告外遇, 動輒出言辱罵原告,亦有施用毒品及賭博等惡習,原告因此 於103 年7 月間搬離兩造住處,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亦 據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邱基豪婦產診所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17-23 、25-28 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2-35 頁)。此外,證人即原告 之弟妹林恒霜到庭證稱:伊於5 年前有去大南路借住2 個月 ,也常去被告家裡,親眼看過被告可能是吃藥精神狀況不穩 定,一直罵原告在外面亂搞,也會一天打10幾通電話追蹤原 告的行蹤;被告是自由業,自己拿工作做,但常沒在做,只 要一有錢就拿去賭博,沒錢就要原告去借錢,也不顧小孩, 之後原告受不了跟被告一起住就搬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6-68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詠翔到庭證稱:原告 因與被告有衝突,在去年暑假搬出去住,伊有看過被告對原 告施暴,被告懷疑原告在外面有別的男人,不然就是因為金 錢的問題,兩造會吵架,吵架時被告會動手,原告之後會去 親戚家住,這在伊念幼稚園的時候常常發生,後來有一段時 間沒有,但到伊唸國中那段時間又發生;之前兩造吵架時伊 過去阻止,被告不滿伊插嘴,就往伊臉上打了一巴掌;伊有 聽妹妹說被告會在家施用毒品,且被告領到薪水,朋友叫他



去賭博,他就去賭博,所以常常沒錢,就會叫原告去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8-80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靖涵到庭 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家使用毒品,但是伊有看到一包白 色粉末,藏在煙盒裡面,只要掉出來,被告就會很緊張收起 來,家裡的錢都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常常沒有錢,就換原 告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綜上,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應係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時常懷疑原告外遇,而動輒出言辱 罵或毆打原告,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及賭博惡習,令原告感到 恐懼,難以繼續與被告經營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 半年,分居後鮮少互動,亦未聯絡,況被告經合法通知,卻 不願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難認其有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已難期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可見兩造婚 姻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見難以維持之破綻,且無回復 之希望,自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抑且,兩造對 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 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 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 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 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既屬有 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為裁判。再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定。茲查:




本件經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被告部分因無從聯絡而未能進行,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自述其身體健康情形良好,評估 聲請人之身心健康情形未明顯影響照顧案主們之能力;經濟 能力方面,案主們現階段有低收入戶之補助,聲請人現為保 母,有保母之收入,然聲請人自陳若取得案主們之監護權, 將外出就業,觀察聲請人現階段在經濟能力上仍屬於過渡時 期,過去雖為家庭主婦,但評估聲請人有高度就業之意願, 另,觀察聲請人擔憂案主們低收入戶補助被取消,將影響到 案主3 (按即黃紫婷)安親班之持續性,而期待單獨監護案 主們。關於親職執行方面,據案主1 (按即黃詠翔)與案主 2 (按即黃靖涵)各自之陳述,評估兩造過去僅滿足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物質條件,但卻忽略案主們於各身心發 展階段所需面臨的議題,缺乏引導且建立案主們之自我評價 、增進案主1 與案主2 對於學習的興趣;綜合聲請人、案主 1 與案主2 之陳述,評估聲請人與案主1 及案主2 之相處模 式為朋友,有緊密之情感連結,聲請人尊重案主們有其自身 之想法,案主1 與案主2 亦自行表述,相較於相對人,他們 與聲請人有較多之互動。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將在 其工作以外的時間,盡量陪伴且與案主們進行互動,以掌握 案主們之身心情形。然,聲請人現階段與案主們並無共同居 住,綜合聲請人、案主1及案主2之表述,得知其會透過臉書 動態、智慧型手機以及撥打電話來彼此聯繫,據此評估聲請 人與案主1 及案主2 有緊密之情感連結。照護環境評估: 目前聲請人雖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但仍與案主們保持高頻 率的互動且有緊密之情感連結;本會僅就聲請人口述其對於 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無從評估聲請人安排之居家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雖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但會與案主 們保持電話聯繫,觀察聲請人有監護案主們之意願,對於案 主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之維繫,聲請人陳述,在其能力範圍 內,她會盡量鼓勵案主們與相對人進行探視,尚能意識到案 主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維繫之重要性,據此評估聲請人有友 善父母之態度;然,兩造未來不論離婚與否,應有合作父母 之概念,能就案主們諸如升學、就業之重大事項有共同的參 與及討論,以利案主們之身心發展。教育規劃評估:據聲 請人之陳述,現領有低收入戶之補助,因而學雜費有部分減 免,其餘由相對人繳納負擔,案主3 現階段之安親班費用亦 仰賴低收入戶補助;評估聲請人期待相對人負擔案主們教育 費用,但仍視相對人之意願。關於案主們未來就學安排及期



待,聲請人陳述其將尊重案主們之就學想法及意願,鼓勵案 主們升學,期待起碼取得高中職之學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觀察案主1 與 案主2 陳述能力佳,能表述其各自想法。訪視時之心理及 情緒評估:案主1受訪時,侃侃而談,案主2受訪時,簡短回 答提問且切題,並未觀察到有任何異狀。訪視時之外顯行 為表現評估:觀察案主1 與案主2 受訪時,自我表達流利且 扼要,並無明顯異狀之外顯行為出現。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之真實性評估:本會分別與案主1 及案主2 於士林社福中 心的會談室進行會談,並無他人在場,評估案主們之表述為 其真實意願。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悉,聲請人有強烈 監護且照顧案主們之意願,觀察案主1 、案主2 與聲請人親 子互動融洽,雖聲請人並未與案主們共同居住,但持續保持 聯繫且評估有緊密之情感連結,且聲請人、案主1 與案主2 於各自會談時之表述皆屬一致,然本會因故無法與相對人取 得聯繫,案主3 校外教學而未接受訪視,本會未能與相對人 及案主3 進行訪視,致無法有完整之評估。評估兩造之婚 姻衝突關係早已影響其親職功能,恐長期忽略案主們之身心 需求,親職敏感度不佳,故建議兩造應增強親職能力且進行 家庭諮商後,再決定由誰監護。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 由:聲請人自陳其會鼓勵案主們與相對人進行探視,又,案 主1 與案主2 已有其獨立自主之想法,建議尊重其想法,然 案主3 年齡尚屬稚齡,仍需有雙親親情之關愛,故建議案主 3 應與非同住或非監護之一方有持續之探視,以利於案主之 身心發展。其他具體建議:兩造為案主之雙親,且其互動 模式為案主的學習楷模及典範,故兩造應透過專業團體協助 ,共同為案主做合作之父母,扮演積極友善父母之作為,給 予案主們有較正向之身教及言教,以利案主們之身心發展」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103 年12月24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9 頁)。 本院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互動融洽,其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但持續保持聯繫且有緊密之情感連結,主觀上亦有監護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間之親子關係甚顯疏離,且其未到庭答辯或接受訪視 ,可見對於子女監護權一事之態度消極,甚難期待日後有何 善盡教養子女之可能,自不適任張高誠之親權行使人。抑且 ,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已分別年滿17歲、15歲、11歲, 應具有事理判斷與表達意見之能力,併參其等均於訪視及本



院審理時陳明願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共同生活等語(見卷第 80-82 頁),本院亦應尊重其等之意願。綜上,本院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翔黃靖涵黃紫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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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