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宋昆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0一一0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 院102 年度存字第7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422 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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