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17號
SLDV,103,司聲,517,201503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戴睦  
相 對 人 魏金昌 
      魏涼  
      魏陳雄 
      許魏梅蘭
      陳秀梅 
      陳天文 
      陳姿伊 
      陳莉評 
      陳麒安 
      陳姿樺 
      魏嘉宏 
      魏高菊花
      魏信戎 
      李罕(即魏萬生之繼承人)
      魏志明(即魏萬生之繼承人)
      魏志宗(即魏萬生之繼承人)
      魏吉妮(即魏萬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與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合併辯論、合併 審判﹚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2 年7 月29日民事判決 ﹙部分﹚確定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訴訟於 101 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三、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六項部分確定,其依前開判 決主文所對應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事件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萬440 元,測量費4 萬



300 元,登報費4,600 元,共計91萬5,300 元,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事件判決主文計算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於前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1 號事件支出裁判 費2 萬8,918 元,申請戶籍謄本費1,095 元﹙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271 號100 年8 月24日通知書,見100 年度訴字第 271 號卷第8 至9 頁﹚,追加起訴裁判費5,841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900 元,共計3 萬6,754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前開判決主文計算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繕本影印費、繕本送達郵資、追加起 訴狀繕本郵資、非經前開判決確定相對人部分之公示送達費 用、戶籍謄本申請費、追加起訴裁判費用﹙聲請人於101 年 7 月16日追加起訴拆除鋼棚架部分已經本院101 年12月31日 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0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 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共計59,669元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 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 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並非法院命聲請人補正或進行事項支 出之費用,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 進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 ,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 表:
┌──────────────────────────────────────┐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費用共計91萬5,300 元。 │
├──┬───────────┬─────────┬─────────────┤
│ │相對人 │相對人應(連帶)負│相對人應﹙連帶﹚負擔金額﹙│
│ │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小數點 │百分比 │ │
├──┼───────────┼────┼────┼─────────────┤
│一 │魏金昌 │0.08211 │28/341 │75,157元﹙915,300 元 │
│ │ │ │ │x28/341=75,157元﹚ │
├──┼───────────┼────┼────┼─────────────┤




│二 │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0.05641 │11/195 │51,632元﹙915,300 元 │
│ │、陳秀梅陳天文、陳姿│ │ │x11/195=51,632元﹚ │
│ │伊、陳莉評陳麒安、陳│ │ │ │
│ │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 │ │ │
│ │、魏信戎 │ │ │ │
├──┼───────────┼────┼────┼─────────────┤
│三 │魏陳雄 │0.05921 │9/152 │54,195 元﹙915,300 元 │
│ │ │ │ │x9/152=54,195 元﹚ │
├──┼───────────┼────┼────┼─────────────┤
│四 │李罕、魏志明魏志宗、│0.01574 │2/127 │14,414 元﹙915,340 元 │
│ │魏吉妮 │ │ │x2/127=14,414 元﹚ │
├──┴───────────┴────┴────┴─────────────┤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共計3 萬6,754 元 │
├──┬───────────┬────┬────┬─────────────┤
│一 │魏金昌 │0.034836│17/488 │1,280 元﹙36,754元×17/488│
│ │ │ │ │=1,280元﹚ │
├──┼───────────┼────┼────┼─────────────┤
│二 │魏凉魏陳雄許魏梅蘭│0.028853│3/104 │1,060 元﹙36,754元×3/104=│
│ │、陳秀梅陳天文、陳姿│ │ │1,060元﹚ │
│ │伊、陳莉評陳麒安、陳│ │ │ │
│ │姿樺、魏嘉宏魏高菊花│ │ │ │
│ │、魏信戎 │ │ │ │
├──┼───────────┼────┼────┼─────────────┤
│三 │魏陳雄魏嘉宏 │0.030285│1/33 │1,114 元﹙36,754元×1/33= │
│ │ │ │ │1,114元﹚ │
├──┼───────────┼────┼────┼─────────────┤
│四 │李罕、魏志明魏志宗、│0.008069│1/124 │296 元﹙36,754元×1/124= │
│ │魏吉妮 │ │ │29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