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62號
SLDV,103,司拍,362,201503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阿貴 
相 對 人 潘全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0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 9 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99年10月1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25日向聲 請人借用8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 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 人除繳至103 年8 月25日之本息外,尚欠本息及違約金經催 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 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