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林琦珍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 字第16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 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 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6 號卷第8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 萬2,205 元,並於最後一期納入保單解約金6,17 3 元,總清償金額88萬4,933 元,清償成數為35.73 %。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尚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存 卷可考。其中保單解約金總額為6,173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 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72期增加清償6,173 元,當期合計清 償1 萬8,378 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 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3萬7, 401 元,扣除必要支出42萬8,537 元後,餘額為10萬8,864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8萬4,933 元 ,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1,795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175 元、所得稅1,140 元及 扶養費4,738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4,742 元,尚 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 出父母扶養費共計4,738 元,查債務人父母每月各領有國民 年金3,500 元,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支付父母二人每月扶 養費4,738 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領取 年金後平均分攤三名子女之數額﹙計算式:{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10,869元- 國民年金3,500 元}/3名子女×父母2 位= 4,912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 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 萬2,205 元( 計 算式:34,000元-21,795元=12,205 元) ,已將該餘額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更將保單解約金全數分 期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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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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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205元,各債權人受分配│
│ 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最後一期即第72期,當月當│
│ 期增加清償6,173 元,當期計清償1 萬8,378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
│ 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債務│
│ 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
│ 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4.債權總金額:247萬6,579元。 │
│5.總清償金額:88萬4,933元 │
│6.總清償比例:3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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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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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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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83,838 │ 2,385 │ 3,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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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493,896 │ 2,434 │ 3,665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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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48,713 │ 733 │ 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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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38,828 │ 3,148 │ 4,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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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59,092 │ 2,755 │ 4,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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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52,212 │ 750 │ 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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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476,579 │ 12,205│18,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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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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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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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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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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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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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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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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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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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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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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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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