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劉文娟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Karen Theresa Burns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郭明怡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
第1 項聲明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自
103 年5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
付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
為69年1 月13日出生,起訴時年約34歲,自103 年8 月計算至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1年,依上開規定,本件第
1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陸佰伍拾萬元(計算
式:每月薪資13萬7500元×12個月×10年=16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
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柒萬捌仟陸佰元,扣除原告起訴
已預繳之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肆萬肆仟玖佰叁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