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章靜芬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裕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自民國78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103 年 2 月17日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係擔任行政部門經理一 職。由於被告公司為國際貿易公司,員工常須赴海外出差 ,故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航空)之企業會員,當累積飛行里程數達兌換標準時,長 榮航空便會寄發「長榮航空企業會員艙位升等券」(下稱 升等券)」或「長榮航空企業會員機票兌換券」(下稱兌 換券)等酬賓票券。又因被告公司行政部門有為出差員工 訂購機票之職責,故長榮航空之酬賓票券會交由行政部門 保管,而原告在收到票券後,由負責訂購機票之行政部門 員工審酌出差員工長途飛行之需求,如屬長途飛行之出差 ,再向原告申請提供員工使用升等券,以減輕長途飛行之 疲憊,除此之外,原告從未自己使用過酬賓票券,且在提 供給員工使用時也都限於公務用途,並未供任何人用於私 人目的。詎料,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竟於103 年2 月17日會同律師約談原告,不僅以「小偷」等語羞辱 原告,更以原告於執行職務上涉嫌侵占長榮航空升等券及 兌換券為由,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並告以如不 照辦,將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致使不諳法律之原告心 生畏懼,迫於無奈只得依其要求簽署之。然原告並無任何 侵占行為,被告公司誣指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以提 出刑事告訴作為脅迫手段,致原告產生誤罹刑章之錯認,
因心生畏懼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⒉又長榮航空升等券向來都是由出差員工向原告請領,經原 告評估是否屬長途飛行而有使用必要後,再決定是否提供 出差員工使用,兌換券則從未使用過;在原告把關下,酬 賓票券從未使用於私人用途,且所有酬賓票券都放置於行 政部門未上鎖的公務櫃中,原告並未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何來侵占之有?然被告公司卻在未予查明、不 分青紅皂白之情況下,逕以「小偷」此等對勞工有重大侮 辱之言詞羞辱原告,甚至以提出侵占告訴為手段脅迫原告 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企圖規避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於 被告公司任職已達24年餘,即將符合退休資格),損及勞 工之權益,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所列之終止事由甚明。原告因不諳 法律,於103 年5 月中旬接受律師諮詢時,始知持有酬賓 票券之行為根本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並得知被告公司 之行為已違反勞工法令且已損及勞工權益,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195 號存證信函發函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之僱傭契約。
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依兩造僱傭關係得請求之紅利、薪資,計算如 下:
⑴原告每月平均工資:103 年2 月17日以前,原告每月領 取本薪新臺幣(下同)16萬3,200 元,並固定領有伙食 津貼每月1,800 元,均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每月薪資為16萬5, 000 元。
⑵資遣費:依被告公司所定工作規則第12條第7 項第1 款 規定,於94年7 月1 日前到職之員工,其資遣費發給標 準不計入87年3 月1 日以前之服務年資;原告自78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後曾於86年2 月28日起離職 ,復於86年10月20日復職,故屬94年7 月1 日前到職之 員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年資基準,應自87年3 月1 日開始計算;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南勢角郵局存 證號碼195 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同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該函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故應以10 3 年5 月21日為年資計算末日。自87年3 月1 日起至10
2 年2 月28日止,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6年,就此部分被 告公司應發給1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264 萬元(計 算式:165,000 元×16月=2,640,000元)。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再加上103 年5 月1 日 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總計 3 個月,此部分被告公司應依比例給付3/ 12 個月平均 月工資之資遣費予原告共4 萬1,250 元(計算式:165, 000 元×3/12月= 41,25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共 268 萬1,250 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連續於被告公司工作近24年,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而於 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 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 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 得終止勞動契約,故應允許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向 雇主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共16萬5,000 元。 ⑷102 年度紅利: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遭違法解僱,被 告公司並未發給原告102 年度的紅利,惟該年度紅利分 發資料在被告公司的電磁紀錄中,原告無法取得,故原 告暫以100 年的紅利20萬6,700 元及101 年的紅利17萬 7,000 元之平均數即19萬1,850 元作為請求基準。 ⑸薪資: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意 思表示,業經原告發函予以撤銷,故直到103 年5 月21 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之日止,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 在,被告公司即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自103 年2 月17 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共計3 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 薪資49萬5,000 元;自103 年5 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 21日止共計5 日,被告公司應依比例給付薪資2 萬7,50 0 元(計算式:165,000 元×5/30=27,50 0元)。以上 總計52萬2,500 元。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102 年度紅利及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5 月21 日止之薪資,共計356 萬600 元(計算式:2,681,250 +165,000+191,850+522,500元=3,560,6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然該意思 表示乃係在原告經被告公司詐欺、脅迫下所為,業經原告 發函予以撤銷,如前所述;則設若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已發函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
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被告公司卻稱資方已 經讓勞方以自願離職方式離職云云,否認僱傭關係之存在 ,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又被告公司於103 年2 月17日非法解僱原告時,便預示拒 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之薪資,計算如下: ⑴原告於78年9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86年2 月28日 起離職,嗣於86年10月20日復職,直到103 年2 月17日 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累積年資為:自78年9 月25日起 至85年9 月24日止計7 年;自85年9 月25日起至86年2 月28日止計155 日;自86年10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19 日止計16年;自102 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2 月17日止 計119 日。以上累計年資為23年又274 日。 ⑵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工作年滿25年可申請退休,故原告 剩餘可工作期間自103 年2 月17日起算,尚餘1 年又91 日,即至104 年5 月18日止。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6萬5,000 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即總裁甲○○為香港人士,因業務辦理而往 來台港,並無常駐於台北辦公室,在總裁之下在台最高主管 則為副總裁潘潔茹,原告離職前為被告公司行政總務部經理 ,隸屬於副總裁潘潔茹轄下。原告籌劃被告公司103 年春酒 活動,為此副總裁潘潔茹於103 年1 月初想到被告公司員工 經常往返國內外出差,應有累積航空里程而得換取免費機票 ,故而詢問行政總務部門該免費機票情形,認為可以將免費 機票拿來增加抽獎項目,供員工享用同樂,然原告身為行政
總務部門主管,對此免費機票之探詢卻未肯說明,副總裁潘 潔茹以電子郵件探詢時,原告回覆依香港集團合約處理、同 時提及其他航空公司優惠要件,副總裁潘潔茹再具體詢問長 榮航空之情形後,原告仍未說明長榮航空之優惠或免費機票 ,副總裁潘潔茹只好順著原告郵件內容先行詢問香港方之利 豐集團人員,港方回覆台北部分當然由台北自行保管,副總 裁潘潔茹再行詢問原告,原告則稱只有升等券而沒有免費機 票;副總裁潘潔茹認為被告公司為長榮航空企業會員,機票 購買使用量也絕對夠,應該會有優惠,故而電詢長榮航空, 發現原告於102 年8 月才兌換免費機票兩張,被告更調閱內 部網路郵件,發現原告甚至在103 年1 月14日還以電子郵件 與長榮航空人員Kaizer聯繫,明白要求長榮航空提供「亞洲 線不限航點經濟艙免費機票*2」、「港澳來回機票*3」,卻 一直向被告公司謊稱無免費機票。副總裁潘潔茹幾度詢問原 告,原告均不回答,且不肯拿出免費機票,最後總裁甲○○ 也於103 年2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更在春酒活動來 台時親自當面與原告談及此事(更提到香港都是拿出來給員 工抽獎),原告亦未肯提出或說明免費機票一事。最後,副 總裁潘潔茹遂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偕同律師共同詢問原告 免費機票事宜,原告一開始仍堅稱沒有免費機票、只有升等 券,及至副總裁潘潔如提示航空公司簽收單與電子郵件後, 原告才改稱忘記有免費機票一事,並改口稱免費機票並未私 用、未來希望用在部門員工回饋等云云。商談過程中,副總 裁潘潔茹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指摘小偷或重大侮辱一事,僅係 舉例說明就像是小偷偷了東西不能事後以抗辯未私用作為免 責藉口,如是而已;又原告再稱忘記,此分明為卸責之說, 其在102 年8 月才領取過免費機票,103 年1 月14日再跟長 榮航空承辦人員說要換免費機票,怎可能同時間經被告詢問 ,卻說沒有機票?後原告於前揭商談會議中,更直言她就是 不相信主管潘潔茹等云云,亦屬無稽之說,原告為被告公司 員工,公司與主管要求提出公物(按機票是航空公司回饋被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有之公物),卻可以稱因不相信主管 而謊稱沒有?又協談過程中均有全程錄音,不僅無任何強迫 可能,連律師發言也只是說明業務侵占將有刑事責任,被告 公司也可能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該次會議結 束之際,副總裁潘潔茹明確告知其已完全獲得總裁授權,就 是希望原告自請辭職或是由被告公司逕為處分等語,在在說 明原告有選擇權,且如選擇自請辭職的話會給付離職金與未 休假工資、亦不會再追究責任,是被告公司係讓原告自行選 擇,而原告最後選擇簽署兩份自請離職文件,甚至當場清楚
審閱離職金計算;故原告並無任何受到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原告確實係於103 年2 月17日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03 年3 月31日依被告公司離職金辦法以及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給 予原告優於法令制度之離職金138 萬5,284 元,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業因原告103 年2 月17日自請辭職而終止。 ㈡原告保管中之機票從未應主管要求提出或轉予各部門使用或 其他公用,放置何處亦無人知悉,及至原告最後離職前應被 告公司要求,原告方交予該部門同事。被告公司多次詢問原 告機票,原告均回應無機票,至103 年2 月17日副總裁潘潔 茹提示原告機票簽收單及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發予長榮航 空人員Kaizer之電子郵件,原告才開始改口稱忘記了、現在 才想起來,並說是因為不相信主管原因所以才不講等語,惟 此兩項說法明顯矛盾,且若所謂真怕主管私用,其大可提出 機票後請主管簽收,釐清己身責任即可,怎可拒不提出並事 後以忘記、不信任等語作為卸責之說?則原告忽稱忘記有兌 換券、忽稱因為不相信主管而怕其私用、或藉口稱不應作為 春酒抽獎使用,實為不願將票券交還被告公司,洵有悖員工 忠誠義務。原告以前述不合理藉口抗拒交還公物,被告公司 自合理推論該公物已遭其據為己有,而於103 年2 月17日偕 同人資人員、律師與原告商談,自無違法之處。而原告於10 3 年2 月17日會議中侃侃而談,甚至說知道法律上的程序與 規定,且也明知其係自請離職,是原告稱被告公司以其涉犯 業務侵占為由迫使其簽署自請辭職文件云云,自屬無稽,蓋 副總裁潘潔茹及律師明確告知原告即便其之辯解難為被告公 司相信,但最後認定權限是法官、檢察官,是被告公司並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情;況且侵占並無惡意與非惡意侵占 之區別,本件優惠機票為被告公司所有、僅透過原告暫為保 管,但原告卻於所有權人幾經請求交還後,還謊稱無該物品 存在,無論動機是否真如原告所抗辯不信任主管,但確實客 觀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嫌,被告公司為保護原告權 益先行給予原告選擇機會,原告選擇離職以避免被提起追訴 後可能面對的法律風險,此實合於一般理性經濟考量,絕無 受到詐欺脅迫之情。
㈢被告公司讓原告自由選擇自請辭職或由公司發動法律作為, 是所謂「勸告解僱」,亦即雇主認在法律上雖有權解僱勞工 (包含懲戒解僱及經濟解僱),且也已決定要發動解僱權, 但基於某些目的考量(例如保留員工顏面、杜絕爭議等), 先以勸告勞工自行辭職或雙方合意終止之方式來替代雇主對 勞工行使解僱權,若勞工不接受者,雇主再對其行使解僱權 ,此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原告為自請辭職,並無請求資遣費 之理;且副總裁潘潔茹亦未指摘原告是小偷,洵無所謂重 大侮辱之情。則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自請辭職,突於事 隔3 個月後聲稱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之情事,除不合常情外,亦超過同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 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⒉原告主張預告工資部分: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按既無預告期間之義務與規範,洵再無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權益。
⒊原告主張紅利(即績效獎金Profit Share)部分:依據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0條規定,任職當年度全年無過失且於 次一年度績效獎金之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績效獎金;惟 原告早於103年2月17日離職,而被告公司績效獎金核發日 均為每年4 月以後,發放時原告已不在職,其自無請求之 理。
⒋原告已於103年2月17日自請辭職,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勞 雇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工資,自屬無由。 ㈣退步言,如認被告公司有給付義務者,則被告就前述已給付 離職金138萬5,284元部份為預備抵銷抗辯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 頁): ㈠原告自78年9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自101 年間起擔任行 政總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16萬5,000 元;依被告公司之編 制,被告公司總裁即法定代理人甲○○之下之在台最高主管 為副總裁潘潔茹,原告係隸屬於副總裁潘潔茹轄下(見本院 103 年度湖勞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至24頁)。 ㈡被告公司為長榮航空之企業會員,累積飛行里程數達兌換標 準時,長榮航空會通知被告公司行政總務經理得兌換「長榮 航空企業會員艙位升等券」或「長榮航空企業會員機票兌換 券」之酬賓票券,被告公司行政總務經理即會以電子郵件向 長榮航空申請兌換,長榮航空會派專人將票券交予被告公司 行政總務經理簽收,並由此人保管(見調字卷第26至36頁) 。
㈢長榮航空於102 年8 月間有交付被告公司兩張機票兌換券( 見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4頁)。 ㈣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偕同李瑞敏律師與原告於103 年2 月 17日之談話內容,除本院104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有更正者
外,其餘均如被證7 所載(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第182 頁 正反面)。
㈤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自願離職書,並自被告公司領取 離職金138 萬5284元(見本院卷第64、65、66、67、171 頁 )。
㈥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公 司為撤銷其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收受( 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第47頁)。
四、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 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有無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又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 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64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16萬5, 000 元、102 年度紅利19萬1,850 元、103 年2 月17日至同 年5 月21日薪資52萬2,5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又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 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以提出刑事 告訴作為脅迫手段,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致原告 產生誤罹刑章之錯認,因心生畏懼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 所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係受被告公司詐欺、脅迫云云。然此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詐欺 」,必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致表意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同條所謂「脅迫」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表意人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長榮航空於102 年8 月間有交付被告公司兩張機票兌換券 ,由身為被告公司行政總務經理之原告保管,此為兩造所 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又被告公司副總裁潘 潔茹曾於103 年1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告 知有無來自於旅行社或航空公司的機票或升等券,原告當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請參考其先前與香港方利豐公司集 團員工Karina之郵件內容(按:原告前於103 年1 月3 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香港方利豐公司集團員工,詢問關於國泰 航空公司提供免費機票或升等券事宜,香港方利豐公司集 團員工Karina於103 年1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國泰航空 公司並未提供免費機票或升等券事宜),被告公司副總裁 潘潔茹再於103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香 港方利豐公司集團說從未收到臺灣區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的 升等券或免費機票,詢問是否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的升等券 或免費機票之前已經交給被告公司,惟原告未再回覆電子 郵件;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103 年2 月14日再 次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我想知道我們怎麼會沒有航空公 司給的任何免費機票或優待券?我瞭解國泰航空因是簽全 球專案約,所以不會給我們免費機票或優待券,但本地航 空公司也沒有給我們任何東西可以作為我們春酒員工抽獎 獎項嗎?」,然原告亦未再回覆電子郵件,嗣被告公司自 行向長榮航空查詢並調閱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後,發現原告 於102 年8 月間曾兌換長榮航空機票兌換券2 張,亦曾於 103 年1 月14日向長榮航空請求兌換免費機票,此有被告 所提出電子郵件及長榮航空即時回饋簽收單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48頁、第44至45頁)。足見原 告於102 年8 月間確實簽收並保管長榮航空公司給付予被 告公司之機票兌換券,惟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 及法定代理人甲○○屢次詢問航空公司有無提供免費機票 事宜,原告均未肯說明,亦未將其保管之長榮航空機票兌 換券提交予其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或法定代 理人甲○○,嗣經被告公司向長榮航空公司查詢並調閱公 司內部電子郵件後,得知原告於102 年8 月間曾兌換長榮 航空機票兌換券2 張,亦曾於103 年1 月14日向長榮航空 請求兌換免費機票乙情,則被告公司基於前開事實經過及 其自身調查結果,質疑、指摘原告涉有侵占被告公司所有 機票兌換券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 ⒉原告固舉其與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李瑞敏律師於103 年2 月17日之談話錄音內容,作為其遭被告公司詐欺、脅 迫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憑據。惟觀之兩造不爭執之被
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於103 年2 月17日偕同李瑞敏律師與 原告進行商談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全文(見本院卷第50至 62頁、第182 頁正反面)可知,律師在場確實有向原告告 知其行為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公司得提起刑事告 訴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並告以如原告 自請離職,被告公司將給予離職金且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 ,而原告於商談中則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侵占機票兌換券一 事。惟不論原告是否確實犯有業務侵占罪,被告公司基於 自身調查結果之認知及立場,雖告以原告其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並擬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既始終否認犯罪,亦 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當應知悉得透過司法調 查程序予以釐清,被告公司副總裁潘潔茹及律師於商談時 亦告知原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仍應由法官作最後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故被告公司並無對 原告施以不法危害可言,且原告亦應知悉簽署前揭自願離 職申請書之法律效果即為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無 輕易陷於錯誤可能,自難謂被告公司告知擬提起刑事告訴 即係不法危害之舉動或係施用詐術,更不足認此行為使原 告心生恐懼或陷於錯誤,非採取自願離職行為不可。是原 告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一舉,乃係其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實難謂有受被告公司詐欺或 脅迫可言。至於原告雖一再爭執客觀上並無事實足認原告 有侵占機票兌換券之可能性,惟承前所述,原告既係盱衡 利弊得失後選擇自行離職,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犯有業務侵 占罪,均無礙原告係自行決定自請離職之事實。此外,原 告對於其遭被告公司詐欺或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 事實,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 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云云,殊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之 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既於103 年2 月17日簽署自願離職書(詳兩造不爭 執事項㈤)自願離職,則兩造僱傭關係應已於103 年2 月17 日終止,且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簽署自願 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等情,業已詳述於前;則 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 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64 萬元、預告期間工資16萬5, 000 元、102 年度紅利19萬1,850 元、103 年2 月17日至同 年5 月21日薪資52萬2,500 元;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之薪資,於法均 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356 萬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萬5,000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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