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許仁銓
陳業鑫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許碩穎
溫惠敏
蔡慧貞
丁國鈞
李詩慧
吳明儀
白裕承
王玉潔
吳宜菁
謝忠良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陳羿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許碩穎、溫惠敏、蔡慧貞、丁 國鈞、李詩慧、吳明儀、白裕承、王玉潔、吳宜菁應將如附 件一之道歉及澄清聲明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字體大小 刊登各一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4 年1 月20日追加被告謝忠良為第2 項聲明之共同被告 (本院卷二第253 頁),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妨礙 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被告壹傳媒公司係經我國核准認許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 壹傳媒公司在我國出版之第619 、620 號壹週刊之報導內容 侵害其名譽等由,訴請壹傳媒公司與其餘被告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被告壹傳媒公司未經合理查證,於102 年4 月4 日、11日出 刊之第619 、620 號壹週刊,由其受僱人被告許碩穎、溫惠 敏、蔡慧貞、丁國鈞、李詩慧、吳明儀、白裕承、王玉潔、 吳宜菁等人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影射原告以市長身份介入檢方偵辦中之賴素如議員 之收賄弊案,重大與事實相悖,使閱聽者誤認原告涉入弊案 中,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由週刊「資料」、「撰文」 、「編輯」等項目可知,系爭報導為一連串不可分關係行為 而成,故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不可分之一 部分,又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暨雜誌社社長,有 權決定是否登載,被告邱銘輝為總編輯,實際參與系爭報導 之策劃、審核及編排,被告謝忠良為整合、審核系爭報導之 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壹傳媒公司既為本件自然人 被告之僱用人,其餘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 定,應與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謹先請求被告壹傳 媒公司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本件被告等人所撰之虛偽報 導,內容聳動,引致電子媒體24小時重複傳述,已重挫原告 名譽。為此原告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刊登道歉暨 澄清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聲明: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 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暨澄清聲明並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 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壹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報導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臺北市政府所推動之「雙子星大樓」土地開發案乃係目前臺 灣最大金額的土地開發案,其所涉之金額高達700 億以上, 實乃公眾矚目之重大事件,攸關公益甚巨,然此重大開發案 ,竟遭踢爆其招標有舞弊情事,被告壹傳媒公司遂本於新聞 媒體身為第四權,負有監督政府施政之義務,而對於雙子星 大樓開發案為系爭報導,而從系爭報導之文字可知,系爭報 導所針對之對象實係臺北市之施政措施,並非針對原告郝龍 斌個人,故系爭報導並無減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倘 若其認為系爭報導有所錯誤,身為臺北市長之原告亦可透過 召開記者會或者公告等方式,將相關足以反駁之證據資料公 諸於世,於言論之自由市場中,透過言論來治癒言論,並藉 此還原事件真相,即足平反。
㈡、系爭報導並非由全體被告共同完成,全體被告非皆涉及本件 原告起訴書所指之報導內容,原告並未指出各被告各自有何 侵權行為,即主張各共同被告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責 任云云,顯不可採,依原告所請求之內容,僅有撰寫前開「 壹週刊不實報導一覽表」所列文字之被告,始有可能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1.裴偉、邱銘輝:
本件被告裴偉係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為壹傳媒公司之行政 最高主管,不負責任何編務事物,邱銘輝擔任壹週刊總編輯 ,僅負責行政事務、管理,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並非本案 侵權行為人。
2.白裕承、王玉潔:
被告白裕承、王玉潔雖掛名系爭報導之「資料」,惟此二人 於壹週刊雜誌僅擔任新聞研究員工作,並非記者,其工作內 容乃係就系爭報導所涉關係人之基本資料及其相關歷史新聞 之蒐集、整理,並制作該關係人之基本資料表,當非本案侵 權行為人。
3.吳宜菁:
被告吳宜菁擔任編輯,而所謂「編輯」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主 要為校正系爭報導內容之錯字,並不負責就系爭報導進行任 何事前審核或與撰文記者查證確認系爭報導之各項內容是否 已盡查證義務。
4.謝忠良:
被告謝忠良擔任顧問兼專案組負責人,負責新聞走向及題材 。就系爭報導,被告謝忠良僅負責為壹週刊第620 期第32至 36頁報導許碩穎撰寫之內容設定標題,實際上被告謝忠良並 未參與採訪及撰寫報導,其行為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關,並非 侵權行為人。
5.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蔡慧貞、溫惠敏、許碩穎: 附表編號1 至3 為吳明儀撰寫,丁國鈞及李詩慧僅負責回應 部分,因此三人共同掛名。附表編號4 為溫惠敏撰寫。附表 編號5 至9 為被告許碩穎編寫。被告蔡慧貞所撰寫部分為原 告為雙子星案之人事改組及後續與其他廠商議約等情,而被 告溫惠敏係負責向沈佳蓉、吳錚媛進行查證,與本件原告指 述之內容無涉。
㈢、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經合理查證,且無論係事實陳述或 意見表達,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本件壹週刊系爭三篇報導,就事實陳述經合理查證者及意見 表達係善意發表評論者,均非侵害名譽權。
㈣、縱鈞院認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僅屬 假設,被告否認) ,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 萬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然原告不僅身為公眾人物,更是 臺北市人民所選舉產生之地方首長,本即應受臺北市全體人 民與新聞媒體之監督,其自然對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有較高之 忍受義務。更何況,新聞媒體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動機 ,縱使報導內容未臻精確,亦僅屬過失所致,倘若鈞院認 為被告確實損害原告之名譽,從輕酌定損害賠償金額。㈤、縱鈞院認定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刊登如原告起訴書附件1 之「道歉 暨澄清聲明」內容不當,被告從未指稱原告介入賴素如涉嫌 收賄一案,系爭報導雖曾謂原告與賴素如議員闢室密談,但 對於談話內容及其細節,被告均未為任何報導,亦未指稱原
告有涉入賴素如議員收賄之弊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就此部分 道歉,並無理由。又壹週刊與聯合等四報,實係性質、取向 均截然不同之平面媒體,二者訴求重點不同,讀者群亦不相 同。則系爭報導既僅刊登於壹週刊第619 期、第620 期,同 樣亦於壹週刊上刊載道歉啟事,應已足回復原告名譽,殊無 又於聯合等四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1頁背面):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102 年4 月4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19 期第 38頁以下報導「雙子星弊案郝龍斌說謊護航賴素如洗錢密帳 曝光」、第44頁以下報導「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 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102 年4 月11日出刊之第62 0 期壹週刊第32頁以下報導「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 賴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即系爭報導)。
㈡、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㈢、被告邱銘輝受雇於被告壹傳媒公司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 。
㈣、被告謝忠良、許碩穎、溫惠敏、蔡慧貞、丁國鈞、李詩慧、 吳明儀、白裕承、王玉潔、吳宜菁等人均受雇於被告壹傳媒 公司。
㈤、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 (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 草案)「第十六條違約罰則及賠償一、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 付有關成本、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者,每逾一日賠償應給 付數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以二百日為限。二、乙方 未依約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完工交屋或依甲方規定 之期限履行保固責任者,每逾一日應償付屬乙方應施工部分 建造成本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以二百日為限。三、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工程進度延誤致土地提供人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及其他稅捐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乙方負擔。四、一至二 項所需費用,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付,甲方並得以履約 保證金先行抵付,再限期乙方補足履約保證金,如履約保證 金不足抵付時,甲方得另行要求乙方限期繳納。上述違約金 之請求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五、如因乙 方之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該範圍內 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損害 賠償。六、雙方針對本合約之損害賠償上限,除有重大違約 之情事或本建物完全毀損滅失外,應以本開發案預估工程費 用之百分之兩百為上限。」(北院卷第31頁、第32頁)。「
第二十條附則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一)乙方與本府簽訂 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 簽約之投資人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 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北院卷第37頁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 、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 書「第十六條違約罰則及賠償一、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付有 關成本、費用或其他應支付款項者,每逾一日賠償應給付數 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以二百日為限。二、乙方未依 約定期限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完工交屋或依甲方規定之期 限履行保固責任者,每逾一日應償付屬乙方應施工部分建造 成本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予甲方,以二百日為限。三、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工程進度延誤致土地提供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 其他稅捐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乙方負擔。四、一至二項所 需費用,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付,甲方並得以履約保證 金先行抵付,再限期乙方補足履約保證金,如履約保證金不 足抵付時,甲方得另行要求乙方限期繳納。上述違約金之請 求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五、如因乙方之 行為致甲方對第三人有賠償責任時,甲方得於該範圍內向乙 方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損害賠償 。六、雙方針對本合約之損害賠償上限,除有重大違約之情 事或本建物完全毀損滅失外,應以本開發案預估工程費用之 百分之兩百為上限。」(北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二十 條附則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一)乙方(一)與本府簽訂 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其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 原簽約之乙方(一)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北院卷 第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係為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 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惟其報導常涉個人,自須兼顧個人名譽權 之保護。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 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固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 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 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懷疑或 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係屬二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事實陳述則涉 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再民法上名譽 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 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 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附表所示之報導是否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週刊有將公告前草稿「第二十條 附則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一)乙方與本府簽訂本契約後 ,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之投 資人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本 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契約簽訂後之「第二十條 附則五、其他約定事項:(十一)、乙方(一)與本府簽訂 本契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其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 原簽約之乙方(一)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於本契 約存續期間對本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解除。」等內容一 併刊登上雜誌內文,此見原證1 甚明(北院卷第12頁)。然 而,乙方(一)為私地主,是觀諸上開文字,私地主縱使將 投資人名義移轉給他人後仍須負擔連帶責任之意。對照公告 之契約條款草稿第20條及簽約版本,對於簽訂契約後,乙方 投資人如果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給第三人者,乙方是否仍為契 約之連帶債務人,以文義形式上觀察,私地主乙方(一)於 將其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 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對臺北市政府負連帶債務責任,不得 解除,但是投資之國外團隊乙方(二)、乙方(三)、乙方 (四),即無該條文適用,即乙(二)、乙(三)、乙(四
)如果將投資人名義轉給他人,依該條文似乎即無須連帶負 責。是以週刊內文中「甄選須知時規定乙方與本府簽訂本契 約後,縱然經本府同意將投資人名義移轉為第三者,原簽約 之投資人仍需列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不得解除,也就是 說,不管地主或是太極雙星、怡保花園、谷中城公司等投資 者,以後就算移轉投資權,也要繼續負連帶債務責任,以保 障市政府的權益」,確實與契約公告草稿內容相符,但對於 第20條附則五其他事項(十一)條之解釋,如對照第16條之 內容可知,國外團隊仍須依該條負責,但於第20條之情形, 私地主之責任是否重於國外團隊,仍有討論空間。附表編號 1 至3 部分,主要論述應為被告週刊對於契約條款之主觀認 知及解釋,對於契約解釋,本有不同意見之可能性存在,應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 之保障。況且,臺北市政府團隊有法務、政風等科室,對於 系爭報導如有錯誤解讀之情形,自得以召開記者會並提出相 關事證加以澄清、說明。系爭報導討論之開發案投資金額高 達700 億元,為國內史上最大規模之聯合開發案,攸關公眾 福祉、公共利益等重大社會議題,而臺北市議員鍾小平、應 曉薇亦曾對是否曾經修改合約版本圖利國外投資團隊等等提 出質詢,甚至按鈴申告,有中國時報電子報等內容可參(本 院卷一第123 頁以下)。是以附表編號1 至3 之內容,雖然 未全然正確,惟該段內容對照契約草稿、簽約版本契約文字 一併呈現,讓讀者大眾得以同時閱覽,該段論述重點內容是 在強調私地主與國外投資團隊之責任相比是否有過重之情形 ?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是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 至3 雖有部分事實報 導,惟夾述夾議,其主要內容為探究聯合開發契約條款是否 均屬公允,重點為意見表達。按多元社會本有不同之價值觀 ,被告本於媒體報導新聞自由,對攸關公共利益之國家政策 ,為不同意見之表達,提供民眾多元思考,俾促進民主社會 多元發展,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做評論,為言論自由所保 障,為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政府單位及主管決策之功能, 難認應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責任。
2.附表編號4 「知情人士說郝龍斌於2011年8 月31日在日本和 森集團社長森稔會面,森稔當面允諾參與開發臺北雙子星案 」,原告主張100 年8 月間並未有與森集團社長見面,系爭
報導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 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 ,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 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 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 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 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 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 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 本預定100 年8 月前往日本招商,而其中行程包括與森集團 、賀川株式會社說明招商內容,有臺北市政府秘書處發佈之 市長出訪、愛上臺北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9 頁)、參加行政院全球招商日本投資貿易參訪團出國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以下)。又原告因8 月28日、 29日颱風來襲,8 月29日仍主持災害防救會報,有愛上臺北 網頁可參(本院卷二第168 頁)。是以原告主張未與森集團 社長見面,被告報導不實云云。然參加行政院全球招商日本 投資貿易參訪團出國報告書內容:為積極招商,於8 月28日 至東京大倉飯店後即在安排下與日本森集團及賀川株式會社 人員說明臺北市雙子星大樓C1、D1投資案及等土地開發案( 本院卷二第107 頁)。又對照經建會網頁之日本招商參訪成 果提到:參訪日本知名房地產綜合開發商森集團,積極爭取 該集團來台投資或進行策略聯盟,並獲得森集團負責都市開 發的總督導三本副社長當場允諾提供顧問服務,將於下個月 來台與我企業洽談共同參與臺北市政府C1、D1開發的合作細 節等情(本院卷一第131 頁)。而原告回國後亦表示去大阪 一天,參加經建會招商,結果得到日本某企業700 多億的投 資,有愛上臺北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及臺北市議 會公報(本院卷一第135 頁)。是以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8 月間參與經建會所舉辦日本招商,確實參訪日本森集團並積 極爭取來台投資。雖附表編號4 所示之報導對於原告是否與 森集團社長見面,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但原告於100 年8 月間確實至日本參加經建會所舉辦招商說明,且經建會參訪 內容確實包括日本森集團,亦介紹為知名房地產綜合開發商 ,並積極爭取來台投資,臺北市政府官員亦確實於參訪計畫 中與日本森集團成員會面等,是以內容並非全然虛構,又「 疑似球員兼裁判」、「護航」等用語應屬記者之意見表達, 用語甚為尖銳,然應為個人見解及立場之意見陳述及評論,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真實與否可言,應予容許並
受言論及新聞自由之保障。是以上開報導措字遣詞雖屬尖刻 ,惟為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政府單位及主管決策之功能, 應可認係以善意發表系爭報導,且綜觀附表編號4 之內容, 尚不至於讓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造成名譽貶損。 3.附表編號5、6之報導內容是否屬實?
⑴原告否認附表編號5 至6 內容為真實,經訊問證人賴素如: (你在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是否曾經跟郝龍斌針對太極雙 星案有討論過?)從來沒有。(問:郝龍斌曾經針對太極雙 星開發案諮詢過你意見?)沒有。當時這個事情在討論、來 跟我陳情時,太極雙星公司還沒有成立。(問: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連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聯合開發區 (捷)用地土地開發案,郝龍斌有無針對此開發案與你討論 及諮詢過你意見?)沒有。(問:在102 年農曆年前,郝龍 斌有無去過你的辦公室或服務處?)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 9 頁以下),是賴素如亦否認原告曾頻繁進出其服務處進而 闢室密談,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 至6 之內 容確屬事實,是以附表編號5 、6 報導關於原告曾頻繁進出 賴素如服務處闢室密談等,並非事實。
⑵被告許碩穎為附表編號之5 至9 之撰稿者,有原稿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對於系爭報導前究竟為何種查證, 許碩穎稱消息來源一為無法提供、一為吳姓助理云云,依據 許碩穎於賴素如之服務處主任沈佳蓉、辦公室主任吳錚媛提 出刑事自訴案件之本院102 年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中供稱:我是在102 年4 月11日前一個週四開會時 ,接到一名自稱是「吳姓助理」的來電,她自稱姓吳,是賴 素如辦公室的助理,但是並沒有說她的名字,那通電話是用 網路電話打的,是打到我採訪用的手機,並非撥打到我公開 的電話云云(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238 頁), 並提出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刑事案件一審卷二 第22頁)。然則:⑴被告許碩穎指稱「吳姓助理」係在102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許,先後以「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為發話號碼,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92* * *20 」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79秒、24秒,而前開行動電話之登 記人為「盧熤得」等情,有前開被告許碩穎所提出之受話通 話明細單在卷可憑(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22頁)。經刑事庭 二次傳喚未到,是前開行動電話是否確實為盧熤得借予被告 許碩穎使用,已屬有疑。又本案報導是否真實,關鍵在於賴 素如辦公室有無吳姓助理,此為查證之重點,然被告許碩穎 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我們沒有特別去查有無吳姓助理這個人 等語,可見,其等並無查證賴素如辦公室是否有吳姓助理之
人,自難謂已有合理查證。⑵況縱被告許碩穎所述屬實,惟 「吳姓助理」以無從追蹤來源或回撥查詢之網路電話致電被 告許碩穎後,於電話中復不願透露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甚且不願透露其所在確實地點等情,為被告許碩穎自承在卷 (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38 頁),620 報導內亦載有:「吳 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因為一切來得太突然, 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到了國外一段時間,新聞 果然播出台灣發生太極雙星弊案,老闆也因為涉賄遭到收押 ,她這才發現代誌真的很大條」、「她說,在異鄉一直令她 心神不寧,一方面擔心是否捲入弊案;二方面更惶恐檢調懷 疑她們協助湮滅證據,而被視為共犯」等內容。惟衡諸常情 ,倘賴素如確有藏匿證據之需要,其僅需令其親信人員代為 保管或處理相關證據資料即可,更何況該篇報導中又記載: 「向本刊哭訴的吳姓助理,並非賴素如辦公室的正式員工, 只因有其他助理懷孕休假,才暫時代班」等內容(北院卷第 18頁)。賴素如設須將帳冊藏匿海外,理應指示可信任之親 信為之,又何須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令一暫時代理之非正 式助理人員獨自留在海外,看管如此重要之證據。「吳姓助 理」所投訴內容又有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則其所投訴內容 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豈可輕信其一面之詞。被告許碩穎逕 以一不知身分背景、自稱「吳姓助理」之人所提供消息內容 為基礎,進而撰寫系爭報導,顯未經合理調查,而可認確有 輕率疏忽之重大過失。實難認被告許碩穎撰寫如附表編號5 、6 之本案報導前,業已為合理、必要之查證。當時賴素如 已經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羈押獲准,對照系爭報導標題「賴 素如關鍵帳冊藏海外」、619 期報導「另外檢調蒐證發現, 除了賴素如涉貪護航之外,臺北市政府很可能有官員涉嫌充 當內鬼,圖利太極雙星公司,更離譜的是,臺北市政府郝龍 斌在整個標案過程的進行中,一再背書保證,還說. . 」、 620 期報導「吳姓助理提到農曆年前台北市長郝龍斌經常突 然出現到賴素如服務處,和賴素如闢室密談,次數之頻繁, 一個禮拜甚至二到三次. . . 」、「檢調間聽此案已經長達 2 年,郝龍斌特地不留下通聯紀錄的行徑不免讓人聯想,是 否同樣獲檢調內鬼通風報信」、「當時調查局已經打算在2 月約談賴,但她多次以生病為由請假,也就是這段期間,郝 龍斌頻繁進出賴的服務處與她密談. . 」並與前後文所提到 賴素如親信將證物分批帶往國外滅證或藏匿等前後文脈絡加 以觀察,確足使閱讀本案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自動將賴素如 涉嫌貪汙之太極雙星弊案與原告產生相當之連結,非無聯想 原告有共同涉嫌弊案因而闢室密談、刻意躲避檢調追查之可
能,而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自堪認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 620 期之附表編號5 、6 之報導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
⑶至於編號7 之部分,有關森集團部分,同上㈡、⑵所述。另 提到「太極雙星弊案疑點重重」部分,新聞媒體對於如此重 大之聯合開發案提出質疑,係為監督政府單位及主管決策之 意見,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做評論。至於編號8 、9 係以捷 運局長為主之報導,均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㈢、被告是否均需負權行為責任?
1.被告裴偉、邱銘輝:
邱銘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稱:是壹週刊總編輯,是負責封面 故事的挑選,沒有參與文章採訪、寫作、及查證等語。謝忠 良稱:裴偉擔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據我瞭解他負責的內 容行政為主,本案報導是我們直接在編輯會議提出交給當時 該雜誌社的總編輯。總編輯會看多少我不清楚( 刑事一審卷 第239 頁背面)。復參以邱銘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 第19案件中以當事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們週刊運作方式是 記者接獲消息來源,先向主任報告,該記者進行採訪與查證 ,如果有報導價值,主任會請該記者撰擬報導內容,完成後 就會交給副總編輯審閱」「審閱後主任將該報導交給編輯, 再交給美編作稿,之後交付印刷廠」「封面故事是副總編輯 先就頁數較多的報導中提出可能成為封面故事的報導交由總 編輯,由其中挑選。週刊各報導編排順序是封面故事決定後 ,除固定專欄外,其餘各報導順序原則上由總編輯決定的」 「社長不會參加,社長原則上只管廣告與發行的社務,不會 管編輯,週刊出刊前,他也不會看週刊內容。」「總編輯對 非封面報導之內容不需審核。即使總編輯排順序時,也不會 審核非封面報導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核與前案共同被告陳志峻具結陳述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 19頁),顯見上開模式應為壹傳媒雜誌運作之一般模式,壹 週刊為知名雜誌,有相當數量之員工,為能增進編輯、發行 、廣告等各部門之工作效率,避免不必要之層級節制,分層 負責與充分授權,符合社會常情,堪認被告辯稱:依壹週刊 內部之分層負責方式,社長負責財務、業務、經營部分,不 實質參與週刊之報導內容,總編輯僅參與封面故事之報導之 決定,不負責審核系爭報導之內容,僅負責決定各報導之順 序,亦僅係依既定之標題、頁數決定其順序等語屬實,尚難 據此認裴偉、邱銘輝二人有負責審核系爭報導實質內容之義 務。是自無需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白裕承、王玉潔雖掛名為系爭報導之資料,但資料工作 是主要負責對於其他平面、電子、網路媒體等等整理,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1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件負責部分為個人資料整理,並非系爭報 導之撰稿記者,亦無審核系爭報導內容之實質義務,是自無 需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吳宜菁雖掛名系爭報導之編輯,然被告週刊內之編輯工 作係指:負責校正系爭報導內容之錯字,並負責將記者所寫 文稿,依當期雜誌之版面分配,進行文章之編排及刪減,以 排列報導之版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 6 號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吳宜菁所辯並無不合。故被告吳 宜菁並不負責就系爭報導進行任何事前審核,或與撰文記者 查證確認系爭報導之各項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或已盡查證義 務,更不負責下標題,實無侵權行為可言。
4.被告吳明儀、丁國鈞、李詩慧、蔡慧貞、溫惠敏、許碩穎: 附表所示之編號5 至6 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 ,是被告許碩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誤。其餘被告吳明儀、 (撰寫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李詩慧、丁國鈞(撰寫回應) 、溫惠敏(撰寫附表編號4 、負責向吳錚媛查證及吳錚媛、 沈佳蓉二人之調查背景部分)、被告蔡慧貞(負責撰寫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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