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麗月
追加 原告 黃玉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陳茂修
蘇姝
鄭圭華
陳宜君
陳素娥
曾忠勳
陳英美(原名陳枋荺)
許淑芬
張密華
汪志攻
上列被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芙媚
上列被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昆洲
林慶良
王煥華
劉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伍仟元,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準用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逸蘆大樓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中庭花園,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下停車場車道
及梯間之範圍。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中庭花園範圍之價額核定
為叁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98,087 (102 年
土地公告現值)×204.58平方公尺(中庭花園面積)×90/1000
(原告應有部分)=3,647,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2 所示地下停車場車道及梯間等部分,均為使原告得使用地下二
樓停車位(儲藏室)通行到一樓路面停車場出入口所經過之位置
及範圍,屬原告因此所得受之訴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但此訴
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為伍佰貳拾玖萬柒仟貳
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原告
前繳伍仟元,尚應補繳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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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 訟 標 的 │ 金 額 │應徵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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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逸蘆大樓地上一層中庭花園(原告│ 3,647,217元│ │
│ 1 │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90/1│ │ │
│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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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逸蘆大樓地下一層部分車道及梯間│ 1,650,000元│ │
│ │、地下二層部分車道及梯間、地下│ │ │
│ 2 │二層儲藏室鐵捲門至緊急出口1.5 │ │ │
│ │公尺寬垂直路徑(複丈成果圖編號│ │ │
│ │A、C、D、E、F、G、H)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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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5,297,217元│ 53,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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