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65號
SLDV,102,訴,1365,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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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麗月 
追加 原告 黃玉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陳茂修 
      蘇姝  
      鄭圭華 
      陳宜君 
      陳素娥 
      曾忠勳 
      陳英美(原名陳枋荺)
      許淑芬 
      張密華 
      汪志攻 
上列被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芙媚 
上列被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昆洲 
      林慶良 
      王煥華 
      劉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伍仟元,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準用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逸蘆大樓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中庭花園,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下停車場車道
及梯間之範圍。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中庭花園範圍之價額核定
為叁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98,087 (102 年
土地公告現值)×204.58平方公尺(中庭花園面積)×90/1000
(原告應有部分)=3,647,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
2 所示地下停車場車道及梯間等部分,均為使原告得使用地下二
樓停車位(儲藏室)通行到一樓路面停車場出入口所經過之位置
及範圍,屬原告因此所得受之訴訟利益而屬財產權訴訟,但此訴
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總計為伍佰貳拾玖萬柒仟貳
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原告
前繳伍仟元,尚應補繳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附表:
┌──┬───────────────┬──────┬──────┐ 
│編號│   訴  訟  標  的   │  金 額  │應徵收裁判費│   
├──┼───────────────┼──────┼──────┤ 
│  │逸蘆大樓地上一層中庭花園(原告│ 3,647,217元│      │      
│ 1 │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90/1│      │      │      
│  │000)             │      │      │
├──┼───────────────┼──────┤      │ 
│  │逸蘆大樓地下一層部分車道及梯間│ 1,650,000元│      │    
│  │、地下二層部分車道及梯間、地下│      │      │     
│ 2 │二層儲藏室鐵捲門至緊急出口1.5 │      │      │      
│  │公尺寬垂直路徑(複丈成果圖編號│      │      │      
│  │A、C、D、E、F、G、H) │      │      │     
├──┴───────────────┼──────┼──────┤ 
│                總計│ 5,297,217元│ 53,4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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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