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吳家祐即吳玟穎
被 上訴 人 周昆博
法定代理人 曾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2,3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