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塗城
王財旺
王瑋婷
王瑋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
林哲安律師
蔡如雅
原 告 王瑋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滿滿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
林哲安律師
蔡如雅
被 告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朱俶儀
被 告 王世炫
訴訟代理人 鄭靄玲
被 告 杜金德
王金龍
王錦惠
王錦菊
蔡志明
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己○○、庚○○、辰○○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萬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8 月5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萬生 有四男,並另有兩名養女及一名媳婦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前段、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王萬之三男王火木、 四男王文長因已於14年3 月8 日分戶而無繼承權,其兩位養 女王橇、王阿真及媳婦仔陳預,因非被繼承人王萬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亦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萬之合法繼承人應為 長男王水車及次男王開,二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1 。而 雖長男王水車及次男王開分別於48年2 月9 日、60年8 月24 日死亡,然二人均留有繼承人,茲就王水車及王開二人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說明: ⒈王水車繼承人之應繼分:
⑴王水車與其妻王陳舟生有四男六女,並另有一名養女及 兩名媳婦仔:
①其中王陳舟於65年6 月23日死亡、王水車之長男王建 發於15年2 月11日死亡絕嗣、長女王金花於4 年3 月 16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次女王金盒於11年8 月15 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三女王金蘭於33年1 月8 日 死亡絕嗣(其配偶林陳全為招婿,無繼承權;二人生 有三女一男,長女林美智子於28年6 月2 日死亡、次 女林梅花於29年6 月11日死亡、三女林キヨ子於30年 9 月13日死亡、長男林德泰於34年5 月2 日死亡), 四女王寶珠、五女王寶昌、六女王寶賢、養女王祝均 拋棄繼承,二位媳婦仔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無繼承權,蓋王超娥、王洪娥二人雖為王水車之媳婦 仔,然其等並未與王水車之子嗣結婚,故其等對於被 繼承人王萬之遺產,均無繼承權。
②王水車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於71年7 月8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僅登記為 戊○○、丁○○、王蕭月珠、王世銘、甲○○等5 人 所有;而93年間王萬之繼承人就王萬所遺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三筆土地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援用上開繼承登記案件之拋棄 書,並於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右繼承系統表係參配 民法第1138條至1140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繼承人負擔賠償及有關法律上
之完全責任」等語,後該案順利辦理登記完成,足認 於70年間王水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除上列5 人外均已拋棄繼承或無繼承權,否則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豈有僅列上開5 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理。是以 ,王水車之五女王寶昌、六女王寶賢確已拋棄繼承王 水車之遺產,其理甚明。
③綜上,王水車之繼承人應為次男戊○○、三男王成春 、四男丁○○,三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萬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應各為6 分之1 。
⑵又三男王成春於68年12月31日死亡,當時其與妻子王蕭 月珠生有三男。其中王蕭月珠於102 年4 月8 日死亡、 次男王世銘於88年9 月20日死亡、三男王世彰於54年9 月10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因此,王成春之繼承人為 長男甲○○及次男王世銘之繼承人,而甲○○對於被繼 承人王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2分之1 。
⑶而王世銘死亡時,與妻子丑○○生有二男一女,分別為 長男癸○○、次男王瑋強及長女壬○○,目前均健在。 是以,王世銘之繼承人為妻子丑○○、長男癸○○、次 男王瑋強、長女壬○○,丑○○對於被繼承人王萬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為72分之1 ,而癸○○、王瑋強、壬○ ○三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16 分之5 。
⒉王開繼承人之應繼分:
⑴王開與其妻王陳烏甜生有一男一女,其中王陳烏甜於8 年8 月27日死亡、長男王進財於29年7 月10日死亡。故 王開之繼承人為長女丙○○及長男王進財之繼承人,而 長女丙○○對於被繼承人王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4 分之1 。
⑵王進財死亡時,與其妻王謝惜生有二女,並另有一養女 。其中因王進財較王開早逝,故王開過世後,就王進財 該房之遺產,應由王進財之子女代位繼承,王進財之配 偶王謝惜則無繼承權。而王進財之長女王桂子於26年10 月6 日死亡絕嗣、次女王阿花於78年7 月8 日死亡、養 女王笑於102 年3 月9 日死亡,因此王進財之繼承人為 次女王阿花及養女王笑之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2條第 2 項前段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規定,養女王笑之應 繼分比例僅為次女王阿花之2 分之1 ,故養女王笑之應 繼分比例為12分之1 、次女王阿花之應繼分比例為12分 之2 。再分述如下:
①王阿花死亡時,與其丈夫蔡進祿生有一男一女,而蔡
進祿於75年3 月1 日死亡。故王阿花之繼承人為長男 辰○○及長女巳○○,二人對於被繼承人王萬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2分之1 。
②王笑死亡時,與其夫杜長生有二男二女,其中杜長於 91年6 月3 日死亡。因此王笑之繼承人為長男寅○○ 、次男乙○○、長女己○○、次女庚○○,四人對於 被繼承人王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8分之1 。 ㈡被繼承人王萬名下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無其他遺產,兩 造為王萬之全體繼承人,就王萬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 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 揮,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訴請分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甲○○、乙○○、辰○○、巳○○答辯略以: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其 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萬於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8 月5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萬之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參酌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日據時期繼承法之 相關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甲○○ 、乙○○、辰○○、巳○○對於遺產內容均無爭執,其餘被 告則未表示意見,故本件被繼承人王萬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萬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王萬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 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而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 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 臺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萬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王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核 無誤。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性質、經 濟效用等情事後,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堪屬允當,應予准許。是以,被繼承人 王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萬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公同共有│面積(平│ 分割方法 │ │ │ │權利範圍│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1/2 │144 │左列不動產│ │ │二小段282 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 │ 2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1/2 │21 │之應繼分比│ │ │二小段282-1 地號土│ │ │例分割為分│
│ │地 │ │ │別共有 │
├──┼─────────┼────┼────┤ │ │ 3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1/2 │136 │ │ │ │二小段282-2 地號土│ │ │ │
│ │地 │ │ │ │
├──┼─────────┼────┼────┤ │ │ 4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1/4 │447 │ │ │ │二小段298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
├───┼───┤
│戊○○│1/6 │
├───┼───┤
│丁○○│1/6 │
├───┼───┤
│丙○○│1/4 │
├───┼───┤
│甲○○│1/12 │
├───┼───┤
│丑○○│1/72 │
├───┼───┤
│癸○○│5/216 │
├───┼───┤
│壬○○│5/216 │
├───┼───┤
│王瑋強│5/216 │
├───┼───┤
│寅○○│1/48 │
├───┼───┤
│乙○○│1/48 │
├───┼───┤
│己○○│1/48 │
├───┼───┤
│庚○○│1/48 │
├───┼───┤
│辰○○│1/12 │
├───┼───┤
│巳○○│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