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陳錦聰
郭燕妃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黃勝福
簡志宏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上3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 告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啟偉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益
被 告 林雍荏
被 告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恆光
被 告 陳光隆
潘秋萍
潘金美
黃良平
王煌樟
張進坐
鍾明鈺
郭文達
黃俊欽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家駒
被 告 胡炳祥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黃筱玲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璇律師
被 告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吳宥豎
林暐鈞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曾祐詮(即曾峙銘)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王龍一
曾俊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吳宥豎、王龍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 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 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 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飛寶動能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為 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民國88年7 月29日起獲准在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 易,原告經如附表所列之飛寶公司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 實施權授與同意書73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77 頁及 本院卷二第5 至40頁),於法即無不合。
叁、本件起訴時,被告飛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雍荏,嗣於 103年7月10日變更為林資益,有飛寶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函(本院卷十第246至254頁)附卷為憑,飛寶 公司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林資益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245 頁);被告皇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江恆光,嗣皇家公司於103 年8月6日登記解散,有 皇家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十第258 頁)在卷可 稽,皇家公司並由清算人江恆光於103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十第256頁),均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王煌樟、陳光 隆等6人之不法犯行:
⒈以虛假交易淘空被告飛寶公司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億956 萬元:
⑴被告江恆光等6 人在明知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勃公司)無電動車製造、銷售之經營項目,95年度並未 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員或協力 廠商,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且其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以及飛寶公司未曾有經營、銷售電動車之 營業項目,對於電動車之規格、品項、相關技術之整合、市 場需求、上市可能性均無深入瞭解等情形下,竟未經飛寶公 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即推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江恆光 代表該公司,於95年6 月9 日與宏勃公司簽訂「( 電動車) 買賣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 萬元及預付訂金款2, 256 萬元、共計3,756 萬元予宏勃公司,致使飛寶公司受有 重大損害。
⑵被告江恆光等6人復在明知訴外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顯未聘僱 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電動車之相關技術人員,更無製造 、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且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以及飛寶公司未取得世鋅公司電動車技術移轉(世鋅公司 及被告林雍荏所擁有之電動車專利、技術價值約5,155 萬元 至6,628 萬元)等情形下,竟推由時任飛寶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之被告江恆光代表該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 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
計及製造契約書」,並支付權利金2,500 萬元及簽約金4,70 0 萬元、共計7,200 萬元予世鋅公司,致使飛寶公司受有重 大損害。
⒉在飛寶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中為不實記載,並對外公 告:
⑴前述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假交易相關事項,經記載於飛寶公 司95年上半年度財報並對外公告,此觀飛寶公司簽證會計師 於95 年8月16日所為之查核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 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9日與關係人宏 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 合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定於民國95年 6月12日支付新台幣15,000 仟元之履約保證金與宏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 日 共支付新台幣22,569千元之預付貨款與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5年上半年度報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項目 下2.7存出保證金-流動及預付貨款記載:「本公司於民國95 年6月9日與關係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勃科 技)簽訂『以電容為動力系統之電動車買賣合約』之繼續性 供給合約,由本公司於一年內向宏勃科技購入電動車 1,000 台,買賣價金約定如下:前100 台每台新台幣120 萬元,第 101台起至500台止每台100萬元,第501台以上每台90萬元, 截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本公司業已支付15,000 仟元作為履 約保證金,宏勃科技應於第500 台交車完畢時無息全數退還 予本公司,另截至民國95 年6月30日止,本公司業已支付宏 勃科技22,569仟元之預付貨款。」及預付款項明細表之預付 貨款-關係人項目下記載金額22,560仟元等內容即明。 ⑵前述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假交易相關事項,亦經登載於飛寶 公司95年第3季、95年度、96年第1季及96年上半年度財報並 對外公告,此見被告飛寶公司95年度財報2.3 其他應收款項 下記載:「對世鋅公司之應收帳款為44,762千元,前揭『純 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 年1月19日解 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應予回收之預付 款截至96年2月8日已收回19,048千元」、2.4 預付款項下記 載:「預付貨款3, 619千元,【世鋅公司已於95年10月交貨 電動中型巴士,目前在測試階段中】」、2.5 無形資產(權 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 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飛寶公司簽證會計師於 95年10月20日所為之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 述,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與關係人世 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
-合約總價新台幣470,000仟元及『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 書』-合約總價3,800仟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台幣50,000仟元之預 付貨款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新台幣495,000 仟元之本票以作為擔保;另赤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4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 合約總價新台幣25,000仟元,截至民國95年10月20日赤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新台幣25,000仟元之 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6 年4月27日所為之 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 年9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及『純電動車設計製造 及銷售專賣權契約』,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合約規 定截至民國96年3月31日支付新台幣44,762 仟元之預付貨款 及新台幣23,809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 前述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已於民國96年1 月19 日解除,截至民國96年4月27日止,前述預付款項44,762 仟 元已回收19,048仟元。」、96年上半年度財報附註揭露事項 :五、關係人交易2.3註2記載:「本公司與世鋅公司於民國 95 年9月18日簽訂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 書』已於民國96年6月1日解約作廢,世鋅公司已返還本公司 所支付權利金25,000仟元」等內容可明。 ㈡附表所列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之人(下稱本件授權人)為飛 寶公司之善意投資人,因前述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而受有損 害,故得請求賠償:
⒈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 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對於相關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 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 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 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 適的判斷。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 償案件,乃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除非 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報與投資人之損 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 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 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 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 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 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我國實務
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 關係之推定。
⒉況查,本件不實財報應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析 言之:假交易之犯罪事實涉及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至 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為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 條規定為財務報告附註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立法目的係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資訊,以避免財報 使用者之誤解並有助於財報之公正表達,與關係人間交易事 項自具有法定之重大性,法律上已擬制為係對於投資人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事項;本件不合營業常規虛假交易事項, 均係列入本件財報附註揭露事項中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 ,足見飛寶公司自行編製財報時,已自認本件假交易係屬於 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交易。甚者,簽證會 計師於出具查核或核閱報告時,更將本件假交易事項於報告 說明段中特別予以摘錄說明,其用意係為特別強調某一重大 事項,益徵簽證會計師本於其專業判斷亦認為本件虛假交易 係屬於重大事項,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自有重要影響。 依
本件一審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認定犯罪 事實可知,本件虛假交易致飛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使飛寶 公司支出鉅額款項等事實,均是攸關股東權益減損之事項, 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自有重大影響。從一般交易常情而言, 假交易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報,掩飾公司負責人及經營管理階 層違反公司內控內稽規定,從事本件不法、舞弊行為,自對 於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衡諸證券市場交易 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斷不會貿然買進該公司股票以至於蒙 受日後不可測之投資風險及股價跌價損失;從股價表現而言 ,縱使最盲目之投資人(Price Taker ),亦會依據市場上股 票價格作成其投資決策,衡量其買進成本及賣出盈虧,以評 估其投資報酬率及可能承擔之投資風險及損失,是凡對於股 票市場價格有影響之事項,均會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
⒊飛寶公司資產遭淘空1億956萬元,且財報不實,無法反應該 公司真實之財務業務狀況,誤導投資人判斷決策,使投資人 無法正確衡量、評估該公司股票價格,誤為買進飛寶公司股 票,迄該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 季財報而排除先 前不實財務資訊之後,股價即持續下跌,各投資人因此蒙受 如附表之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足見不實財報對於該 公司股價已生實質影響,自屬於對於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而飛寶公司自95 年8月31日下午起即利用法定之
公開機制,對外陸續公告虛偽之95年上半年至96年上半年財 報,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各該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偽交易及掏空資產等不法情事,均屬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 況之訊息,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 ,而一般理性投資人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故飛寶公 司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與善意投資人因此做出錯誤投資 決定而受之差價損失,兩者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關於損失因果關係的成立,法無明文應以不實資訊被拆穿或 更正後股價有明顯下跌為成立要件,然實務見解通常係用以 為損失因果關係之證明方法,所謂損失因果關係,係原告於 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其股價若因被 告之虛偽詐欺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而實務法院判決認為 ,於財報不實案件,如發布的不實消息足以影響股價者,且 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應可成立損失因果關 係。飛寶公司股票價格自不實財務報告於95 年8月31日公告 後,雖該公司股票當時仍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惟自95年11 月28日恢復交易之第一個交易日收盤價格為每股1.17元,即 一路呈現向上走勢,且成交量及成交值均逐步放大,至96年 1月19日收盤價格每股10.15元,已升破面額每股10元大關, 甚者,於不實財報期間內,股票價格曾經遭拉抬升高至96年 8月6日每股23.8元歷史天價,嗣至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度 第3 季財務報告排除本件虛假交易資訊後,該公司股票價格 即一路持續走跌,無從回復96年10月31日收盤價每股13.2元 水準,由前述股價變動情形以觀,足見不實財報已實質影響 飛寶公司股票價格,本件授權人係被告飛寶公司不實財務報 告期間,誤信歷次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股票之人,於 96年10月31日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因而蒙受股價下 跌之損害,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⒌本件授權人係自飛寶公司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翌日即 95年9月1日起至該公司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即96 年10月30日止,買入該公司股票,且於96年10月31日以後始 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則本件授權人 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95年9月1日至99年10月30 日期間買進飛寶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同期間賣出飛寶公司 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如有多筆 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 金額;至於在95年9月1日至99年10月30日期間買進飛寶公司 股票且迄今仍持有者,因該公司於原告公告受理投資人請求 前一個月即99年8月之平均收盤價為2.92元,故以2.92 元為 其持股價值,而以買入價格減去2.92元為其賠償金額。以編
號008投資人謝淑花為例,其分別於96年3月29日買進15,000 股、96年7月12日買進15,000股、96年7月18日買進25,000股 、96年7月19日買進25,000股及10,000股、96年8月30日賣出 7,000股,依先進先出法,其於96年3月29日所買進之15,000 股扣除於96 年8月30日所賣出之7,000股後,剩餘8,000股, 依此,其於96 年3月29日、96年7月12日、96年7月18日、96 年7月19日各買進之8,000股、15,000股、25,000股、35,000 股,計花費173萬3,150元(8,000股×13.3元+15,000股×17 .7元+25,000股×21.95元+ 25,000股×23.3元+1,000股×23 元=1,733,150元),對應迄今仍持有83,000股之價值24萬2, 360元(83,000股×2.92元=242,360 元),其即受有差額損 害149萬790元(1,733,150-242,360=1,490,790元)。 ㈢關於飛寶公司虛偽交易及不實財報,被告應負之責任如下: ⒈不法行為人及飛寶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江恆光、張進坐 、林雍荏、王煌樟、郭文達、陳光隆,吳宥豎、陳家駒、黃 良平、林暐鈞、黃俊欽、陳錦聰、郭燕妃、鍾明鈺、潘金美 、潘秋萍、陳學忠、胡炳祥、曾祐詮、李永裕,以及飛寶公 司、皇家公司、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之責任【請求權基 礎: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1)被告江恆光部分:
其與張進坐及林雍荏使飛寶公司從事前揭與宏勃公司及世鋅 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並申報、公告不實之財 報,而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暨第171條第1 項第1、2 款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應與張進坐及林雍荏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 責任。再者,其以飛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名義,於95年上 半年度、95年第3季、95年年度、96年第1季不實財報簽章, 並以董事長名義於96年上半年度不實財報簽章,即應負證交 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第20條之1第1 項之董事長及總 經理無過失結果責任。又,其明知前述假交易及財報虛偽不 實之情,竟於出具證交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之聲明書時,出 具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不實聲明書,足以誤導市場上 投資人投資判斷及決策,其違法執行飛寶公司業務致投資人 受有損害,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特別法定賠償責任, 不論其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負責。
(2)被告張進坐部分:其為宏勃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江恆光及林 雍荏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暨第171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185 條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林雍荏部分:
其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江恆光及張進坐共同違反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暨第171條第1項第1、2 款之罪,經刑事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其應與江恆光及張進坐依民法第184 條 及第185 條規定,負故意共同侵權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我國公司法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集體業 務執行機關,且董事具有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應忠實執行職 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 度行使職權(參97 年5月14日修正「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 守則」第37條),故董事會乃公司業務之法定執行主體,縱 實務上或有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情形,亦無礙董 事會為經營決策主體之法律定位,亦不影響董事應盡之注意 義務及其責任之歸屬;而依公司法第228 條編制財報等相關 表冊,為董事之重要工作之一,如屬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 於編製財報之後,更有將財報公告市場周知之責任。則,被 告林雍荏身為飛寶公司董事,明知與宏勃公司及世鋅公司間 所簽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之虛偽交易,仍參與95年 9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與宏勃公司電動車買賣契約事項 ,並參與95 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與世鋅公司締結合約 ,另參與95 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 財報、96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 年上半年度財 報,又依飛寶公司95年度內部稽核年度稽核計畫申報表稽核 項目「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作業稽核」之記載,公司於95年12 月1 日作成稽核報告時已發現與世鋅公司簽訂合約違反「關 係人交易管理辦法」、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之情,且 96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解除世鋅公司契約,其會議紀錄亦 載明「因事前疏於提報董事會通過,及事後未即時向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申報」,然其未查明上開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 發生之原因,亦未提出質問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 報告及追蹤改正成效,更未針對違反內控規定而簽訂之本件 假交易合約進一步審查檢核交易之真實性,竟仍參與96 年4 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 行之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其即應負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4)被告郭文達部分:
其為飛寶公司董事,因其個人有結匯美金之資金缺口,飛寶 公司於95年6月9日及95年6月16日支付合計3,756萬元予宏勃
公司後,其中1,200萬元款項即由宏勃公司於95年6月22日匯 予郭文達,作為其美金結匯之用,其用畢後旋於次日將同額 款項匯還予宏勃公司等情,為其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 ;又飛寶公司於95年9月1日與宏勃公司解約後,其依張進坐 指示,將其借予被告張進坐之3,000 萬元款項匯予宏勃公司 作為該公司解約還款之資金來源,由宏勃公司於95年9月8日 將此筆款項匯還予飛寶公司,亦經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屬實, 故其對於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間假交易合約之資金來源、去 向及資金用途,實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參與96 年4月30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 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聲明書 ,對於本件假交易所存之諸多異常情形,未提出質疑或命經 營管理者提出報告,而怠於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其縱無 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 法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5)被告陳光隆部分:
其為宏勃公司董事長,與前述江恆光等人為共犯。 (6)被告王煌樟部分:
其為飛寶公司副董事長,明知本件假交易簽約至解約時程倉 促草率、契約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飛寶公司在契約無明文 約定且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即支付鉅額款項予宏勃公司及世鋅 公司等事實,竟仍參與9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與宏勃公司解 約、95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與世新公司簽約、96年1月19日 董事會決議與世鋅公司解約、95 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 實之95年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 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 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聲明書,對於本件假交易 所存之諸多異常情形,未提出質疑或命經營管理者提出報告 ,而怠於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顯有重大疏失,其縱無故 意,亦有重大疏失,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 第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7)被告吳宥豎、陳家駒部分:
此二人為飛寶公司董事。其中被告陳家駒為飛寶公司舊經營 團隊成員,知悉公司無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製造、組裝及銷 售之營業經驗,其並曾參與95 年5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彌 補虧損案、95 年5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發行新股案及
減資彌補累積虧損案、95年6月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發行 新股案,知悉公司有財務狀況不佳、本業虧損嚴重造成資金 缺口而亟需外部資金挹注營運所需等情形,其就公司95 年6 月、9月間第1、2 次私募所得資金之動支、實際用途及最終 去向,應無不關心之理,然其卻容任江恆光、張進坐、林雍 荏藉與宏勃公司之假交易將公司鉅額資金匯出,且以不實財 報掩飾假交易掏空之實情,使公司及股東、投資人蒙受損失 。又其明知與世鋅公司之合約簽定前並未經過合理調查徵信 程序、簽訂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違反被告飛寶公 司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作業規定、飛寶公司支付鉅額款項卻無 任何擔保、支付世鋅公司2,500 萬元權利金並未經公正鑑定 單位出具鑑價報告等異常情形,惟仍配合參與95 年9月17日 董事會決議通過與世鋅公司簽約、95 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另,被告吳宥豎明知予宏勃 公司及世鋅公司之交易存有異常情形,仍參與95年9月1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與宏勃公司解約、95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 過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財報、95 年9月17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與世鋅公司簽約、96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 年 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 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聲明書。此二人顯怠忽其董事職 務應盡之注意,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 20條之1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8)被告黃良平、林暐鈞、黃俊欽部分:
此三人為飛寶公司董事。其中被告黃良平自91年間起長期擔 任宏勃公司董事,對於宏勃公司有無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產 製、組裝之營業項目及經驗,是否具有履行與飛寶公司間合 約之能力等事,應屬明知,其更實際負責並執行飛寶公司電 動車開發與生產相關業務,並針對宏勃公司交付之電動巴士 及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小客車實施測試且製作研究紀錄簿, 而宏勃公司或世鋅公司交付之電動車輛均有續航力不足、爬 坡力不足及電池漏電等問題無法改善,無法進行商業運轉及 上市量產,業據其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其知悉宏勃 公司及世鋅公司無法按期完成合約所定給付義務,則其有諸 多調查管道、機會得以知悉本件假交易實際履約情形,亦有 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履行合約之可能性,卻未對本件假交易提 出質問或命經營管理階層說明,任由江恆光等人藉本件假交 易掏空公司資產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掩飾上情,仍參與96年 1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解除世鋅公司合約、96年4月30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5年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95年度內部控制制度已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另,被告林暐鈞亦兼任飛寶公司經理人職務, 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公司內控控制作業相關規定 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虧損嚴重等狀況應知之甚詳,而與宏 勃公司、世鋅公司簽定合約發展電動車,屬於公司新興業務 型態,然其對於公司在簽約前未調查與徵信交易對象,未實 際考察交易對象有無履約能力,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即由公司 支付鉅額資金等異常情事,均視而不見,仍與黃良平一同參 與96年1月19日、96年4月30日、96年8月31日、96年4月20日 董事會決議,且其名下股份均自郭文達移轉過戶,顯係受郭 文達指揮支配之人頭董事。又,被告黃俊欽曾參與96年1 月 19日董事會,會中決議與世鋅公司解除合約,議事錄已明白 記載本件假交易合約之簽定有違反內控規定未事前提報董事 會決議授權核准、事後未依規定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等內部控 制重大缺失,然其卻未查明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發生原因 或命管理階層提出檢討改進計畫並追蹤實際改正成效,亦無 查核未經董事會決議核准合約之真實性,且未提出任何質疑 、詢問並命管理階層提出報告及詳細說明,復未出席任內其 他董事會議,其怠於履行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並透過集 思廣益、討論尋求共識以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法律上義務, 可見一斑。此三人顯怠忽其董事職務應盡之注意,自應負民 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 20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之公 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9)被告鍾明鈺部分:
其係郭文達之親戚,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實際擔任並參與飛 寶公司電動車開發及生產業務,嗣更升任總經理,具有專業 能力及經驗足資判斷交易對象有無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產製 、組裝能力、電動車商業運轉及上市量產可能性,惟其怠於 積極查明本件假交易合約相關異常情形發生原因並確認其合 理性,且對於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未命提出檢討報告追蹤 改正成效,復未查核合約真實性,亦未對於合約簽約至解約 過程短暫草率之情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命經營管理階層提出說 明,即以總經理名義在96上半年度財報簽章,復參與96 年8 月31日參與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財報,由其 輕忽、草率之態度可知其為被告郭文達指示支配下之人頭董 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及證交法第20 條之1第1 項之總經理無過失結果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之公
司負責人推定過失責任。
(10)被告陳錦聰、郭燕妃部分:
①被告陳錦聰為郭文達之妹婿,擔任飛寶公司董事,後改任監 察人;被告郭燕妃為郭文達之姊姊,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 後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惟皇家公司為江恆光、 張進坐所實質掌控,張進坐更為皇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郭文達實際參與不當挪用飛寶公司支付宏勃公司預付訂金款 項之一部行為、受張進坐指示將3,000 萬元借款匯給宏勃公 司用以作為宏勃公司解約還款之資金來源,對於本件假交易 及不實財務報告,有怠忽董事職務之重大疏失,則該二人在 囿於與郭文達間親戚關係而無法獨立忠實執行職務之情形下 ,被告陳錦聰竟仍參與96 年4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 95年度財報、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不實之96年上半 年度財報、96 年4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內部控制度已 有效落實並執行之不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被告郭燕妃竟 缺席未參與96 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96年上半年度財報,而 無從善盡其董事確保財報內容正確性之實質審查義務,又其 曾出席96 年1月19日董事會,其對於世鋅公司合約之簽訂違 反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早已知悉,卻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命 經營管理階層提出報告,亦未查明合約之真實性及判斷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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