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3號
SLDM,104,附民,3,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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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蘇鄭寶珍
訴訟代理人 李學瑋
被   告 沈耀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 其前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 住處內,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花盆往下扔擲至伊 所有、位在被告住處對面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陽臺之遮雨棚上,致前開遮雨 棚破洞而生損壞。伊因此將支出新臺幣(下同)21600 元之 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 千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遮雨棚並非係伊丟壞,是伊弟弟丟壞 ,而且該遮雨棚係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系爭房屋遮雨棚是否為被告持盆栽所毀損,因而造成原告損 害?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提起公 訴,103 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而以104 年度易字第24號毀 損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並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 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24號毀損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其前開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因覺得 家中所擺設物品妨礙視線且有吵鬧聲,遂將其住處內物品 ,包括花盆、塑膠水桶、木椅、玻璃、神主牌等物品往下 丟擲。被告明知其將前開花盆往下丟擲時,將會因其用力 扔擲而損壞他人物品,竟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 持花盆往下扔擲至系爭房屋陽臺之遮雨棚上,致前開遮雨 棚破洞而生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24號毀損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24號卷宗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遮雨棚因被告之前開毀損侵權行為 ,致該遮雨棚破洞而損壞,必須花費21600 元始能修繕等 情,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外(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36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次查,系爭房屋遮雨棚因被告 之毀損而破洞,為避免該遮雨棚之破洞,日後因風吹日曬 而從破洞周圍處漏水,自有將該遮雨棚已損壞之採光罩整 片更換,而無法單以修補破洞方式為之。是前開估價單所 列之費用,自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前開費用當係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1600 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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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