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104年度訴字第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尉銓
楊 冠
沈伯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張寧洲
被 告 謝政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
69、9750、11668 、11916 、12532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1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尉銓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冠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1 、2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伯融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4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六、七各編號及附表九編號4 至7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尉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伯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尉銓、楊冠自103 年8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財物。羅尉銓、楊冠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騙者拿取帳戶存摺、印章後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受騙者帳戶內之存款,或直接向受騙者 收取現金,再將收到的現金或提領所得款項交給集團其他成 員。羅尉銓、楊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 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詐騙所得金額及取得 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害附表 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機關。嗣於103 年9 月3 日 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四街、大正街口,羅尉 銓、楊冠著手進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尚未得手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並自渠等身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 所示 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及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手機(均內 含sim 卡1 張)各1 支。警察嗣調閱楊冠、羅尉銓犯案用手 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 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林明珠、許麗美報案資料,及調閱自動 櫃員機與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渠等另涉犯附表一 編號1 、2 之犯行。
三、丙○○、沈伯融自103 年8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 身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民眾財物。丙○○、沈伯 融搭配分工,由丙○○在旁把風,沈伯融則出面與被害人接 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丙○○、沈伯融分別可 獲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八作為報酬。沈伯融於加 入集團後,即由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姓名賴俊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嗣交付沈伯融由沈伯融貼上其個人照片後,供沈伯融於 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地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時行使出 示之用。丙○○、沈伯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 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 、冒用之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詐騙 所得金額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足生損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機關。丙○ ○、沈伯融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 餘款則由丙○○依指示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交給集團另名成員
。嗣丙○○、沈伯融著手進行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尚未 得手之際,為警於103 年9 月3 日14時許,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路0 段000 號旁,當場 查獲而逮捕沈伯融、丙○○,並扣得附表六編號5 所示偽造 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及附表九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品。警察 嗣調閱丙○○、沈伯融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李正夫 、陳阿妙、林淑美報案資料,及調閱統一超商、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等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丙○○、沈伯融另涉犯附表 二編號2 、3 、4 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經警 自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上採獲之指紋 ,送鑑定結果亦與沈伯融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沈伯融於10 3 年10月7 日警察訊問時始坦承上情,並於其所為附表二編 號1 之犯罪未為檢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承認犯案而接受裁判 。
四、丙○○另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O偉(86年9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搭配分工,擔任車手,由丙○○在旁把風,潘O偉融則出面 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或現金,丙○○、潘 O偉分別可獲得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五、百分之八作為報酬。 丙○○、潘O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次之行為分工、詐騙方法、冒用之 公務員名義、偽造及行使之公文書及私文書、詐騙所得金額 及取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足生損 害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與機關。丙○○、潘O 偉取得詐騙款項後,先從中扣除渠等應得之報酬,餘款則由 丙○○依指示前往台北市內湖區交給集團另名成員。丙○○ 嗣因著手為上開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於上開103 年9 月3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為警當場 查獲逮捕。警察嗣調閱丙○○犯案用手機之通信紀錄及基地 台位置,比對165 反詐騙專線平台受理詐騙案件中之被害人 陳蔥、乙○○報案資料,及調閱統一超商、金融機構等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丙○○另涉犯附表三編號1 、3 之犯行,另 附表三編號1 部分,經警自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傳真稿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亦核與丙○○指紋相符。 丙○○於103 年12月10日警察訊問時始坦承上情,並於其所 為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未為檢警發覺前,主動供出承認犯案 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郭月幸、陳阿妙、李中珏、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尉銓、楊冠、丙○○、沈伯融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即附表一部分)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 明:
⒈被告楊冠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下稱偵9469卷,第21至25頁)、 103 年9 月4 日偵訊(偵9469卷第99至100 頁)、103 年10 月8 日警詢(偵9469卷第155 至157 背頁)、103 年10月29 日法官訊問(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12 號卷,下稱本院偵 聲112 卷,第23頁背面至25背頁)、103 年11月28日偵訊( 偵9469卷第187 至189 頁) 、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卷,下稱本院訴257 卷第22頁背面 至23頁)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 257 卷第138 頁背面、第143 頁)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 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⒉被告羅尉銓於103 年9 月4 日警詢(偵9469卷第13至17頁) 、103 年9 月4 日偵訊(偵9469卷第103 至105 頁)、103 年10月8 日警詢(偵9469卷第137 至139 頁)、103 年10月 29日法官訊問(本院偵聲112 卷第至21頁至23頁背面、25背 頁)、103 年11月28日偵訊(偵9469卷第190 至192 頁) 、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至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 及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 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⒊被告楊冠、羅尉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扣押物品照片5 張( 偵9469卷第36至54頁) 、本院103 年 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乙份( 本院訴257 卷第43 頁) 所示如附表五編號3 、附表九編號1 、2 物品扣案、查
獲現場照片數張( 偵9469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3頁) 在卷 可憑。
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林明珠於103 年 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9469卷第150 至150 背面) 、被告於 103 年8 月28日在全家超商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16 號卷,下稱偵11 916 卷,第9 至11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 片數張(偵11916 卷第11至13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 文書傳真稿1 紙(偵9469卷第151 頁) 、林明珠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乙份(偵11916 卷第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3 年12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陳菁芬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訴25 7 卷第76至7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 本院訴257 卷 第117 、258 、261 頁) 附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許麗美於103 年 9 月1 日警詢陳述(偵9469卷第153 至154 頁) 、被告於10 3 年9 月1 日在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11 916 卷第14至1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9469卷第 154 背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紙( 本院訴257 卷第48、 117 、258 、261 頁) 附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害人陳秀梅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偵9469卷第31至34頁) 、被告2 人於103 年9 月3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偵9469卷第 58至60頁)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偵9469卷第50頁) 附 卷可稽。
⒎據上足證被告楊冠、羅尉銓兩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即附表二部分) ,有下述證據足資證 明:
⒈被告沈伯融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9750號卷,下稱偵9750卷,第6 至7 頁) 、103 年9 月3 日偵訊(偵9750卷第78至82頁)、103 年9 月4 日法官訊問(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 院聲羈176 卷,第6 至9 、13頁)、103 年10月7 日警詢( 偵9750卷第142 至145 頁)、103 年10月7 日偵訊(偵9750 卷第160 至163 頁)、103 年10月27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32 號卷,下稱偵12532 卷,
第2 至4 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訊問(本院103 年度偵 聲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偵聲111 卷,第19至21頁)、10 3 年12月4 日偵訊(偵9750卷第216 至217 頁)、103 年12 月11日本院訊問( 本院訴257 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 、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背面、第143 、147 頁至背面頁) 、104 年3 月6 日本院 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⒉被告丙○○於103 年9 月3 日警詢(偵9750卷第14至16背頁 )、103 年9 月3 日偵訊(偵9750卷第72至76頁)、103 年 9 月4 日法官訊問(本院聲羈176 卷第9 至13頁)、103 年 10月7 日警詢(偵9750卷第102 至105 頁)、103 年10月7 日偵訊(偵9750卷第158 至160 頁)、103 年10月29日法官 訊問(本院偵聲111 卷第16至18頁)、103 年12月4 日偵訊 (偵9750卷第216 至217 頁)、103 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本院訴257 卷第24頁至25頁背面)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 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 、104 年2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84 頁背面、 186 頁背面、195 頁至背面)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⒊被告沈伯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及蒐證照片共6 張(偵9750卷第26至30 、36至37頁)、被告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扣押物照片共4 張( 偵9750卷 第31至35、38頁至背面) 、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 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訴257 卷第43頁)所示如附表六編號5 、及附表九編號4 至9 所示物品扣案。
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郭月幸於103 年 8 月28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138 至139 頁)、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1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傳真稿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 668 卷,下稱偵11668 卷,第68頁) 、偽造之「內政部役政 署公證處替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 卷第39頁)、郭月幸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乙 份(偵11668 卷第125 至126 頁)附卷可稽。 ⒌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李正夫於103 年 8 月29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63至64頁)、被告103 年8 月29日於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11668 卷第15 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偵11668 卷第71、72頁) 、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訴257 卷第117 頁) 在卷可憑。 ⒍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陳阿妙於103 年 9 月2 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172 至174 頁) 、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傳真稿1 紙(偵12532 卷第33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 署公證處替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 卷第39頁)、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水碓分社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12532 卷第22 至23頁)、陳阿妙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偵12532 卷第21頁)、被告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 3 年9 月1 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偵12532 卷第32頁 、本院訴257 卷第54之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 表各乙份( 偵9750卷第175 至180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10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偵9750卷第181 至183 頁)在卷可憑。 ⒎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林淑美於103 年 9 月2 日警詢陳述(偵11668 卷第75至78頁)、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 真稿2 紙(偵11668 卷第79至80頁)、偽造之「內政部役政 署公證處替代役(姓名:賴俊成)」證件照片1 張(偵9750 卷第39頁)、被告103 年9 月2 日作案得手後乘坐計程車離 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11668 卷第16至17頁)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3 年12月18日北富銀 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淑美帳戶之對帳單、開戶資 料、交易憑條各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67至71頁)、臺灣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104 年1 月8 日北富銀華 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提款之存摺類存款提存交 易憑條、存摺對帳單各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55之1 至55之 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 本院訴257 卷第118 頁)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3 年12月11日龍山營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附林淑美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取款 憑條影本各1 份(本院訴257 卷第72至7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103 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林淑美遭詐騙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 本院訴257 卷第79至92頁背 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7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本院訴257 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 稽。
⒏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李中珏於103 年
9 月3 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23至24背頁) 、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5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 各1 紙(偵9750卷第40、41頁) 、被告103 年9 月3 日於超 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偵9750卷第42至43頁背面) 附卷 可稽。
⒐據上足證被告丙○○、沈伯融兩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
㈢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即附表三部分) ,有下述證據資證明 :
⒈被告丙○○於103 年9 月3 日偵訊(偵9750卷第72至76頁) 、103 年9 月4 日法官訊問(本院聲羈176 卷第9 至13頁) 、103 年10月7 日警詢(偵9750卷第102 至105 頁)、103 年10月7 日偵訊(偵9750卷第158 至160 頁)、103 年10月 29日法官訊問(本院偵聲111 卷第16至18頁)、103 年12月 4 日偵訊(偵9750卷第216 至217 頁)、103 年12月11日本 院訊問( 本院訴257 卷第24頁至25頁背面) 、103 年12月31 日警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卷,下稱少連偵13卷,第4 至8 頁) 、104 年1 月9 日警詢 (少連偵13卷第16至18頁) 、104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訴257 卷第138 頁背面至139 頁) 、104 年2 月16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訴257 卷第184 頁背面、186 頁 背面、195 頁至背面) 、104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 本院訴 257 卷第213 頁背面) 自白在卷。
⒉共犯即少年潘O偉於103 年12月26日警詢(少連偵13卷第33 至35頁)坦承在卷。
⒊被告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扣押物照片共4 張( 偵9750卷第31至35、38頁 至背面) 、本院103 年度保管字第135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本院訴257 卷第43頁)所示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品扣 案。
⒋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陳蔥於103 年8 月22日警詢陳述(偵9750卷第53至5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稿各乙 紙(偵9750卷第61背至62頁)、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在路 路旁、統一超商、與被害人陳蔥見面、郵局臨櫃領款、自動 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9750卷第58至6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陳蔥帳戶之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份
(本院訴257 卷第63至66頁)、陳蔥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乙份(偵9750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12月1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蔥遭詐騙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 各乙份( 偵11668 卷第103 至11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偵11668 卷第118 至120 頁)在卷可憑。 ⒌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甲○○○於103 年8 月21日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59至60背頁)、103 年 8 月26日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69至70頁)、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傳真稿1 紙(少連偵13卷第61頁)、甲○○○之元大銀行帳 戶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少連偵13卷第62至64頁) 、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少連偵 13卷第65頁)、台北興安郵局及中崙郵局103 年8 月21日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乙紙(少連偵13卷第66頁)、元大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03 年8 月21日取款憑條乙紙(少連偵13卷第 67至68頁)、潘O偉103 年8 月21日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元大銀行南京分行、中華郵政興安分行、中華郵政中崙分行 等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13卷第24 至28頁背面) 、被告與潘O偉離開郵局後之行逕方向之各該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少連偵13卷第28背至31背 頁)附卷可稽。
⒍附表三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有被害人乙○○於103 年 8 月26日警詢陳述(少連偵13卷第73至76頁)、被告103 年 8 月25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得手 後離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少連偵13卷第32至32背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公文書傳真稿1 紙( 少連偵13卷第89頁)、玉山銀 行104 年2 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覆 乙○○帳戶103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附表及取款憑條各乙份 (本院訴29卷第10之1 至2 頁) 在卷可憑。 ⒎據上足證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尉銓、楊冠、丙○○、沈伯融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 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 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 ,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 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 ,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 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 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 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 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 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 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經查,本案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等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 警察、檢察官、地檢署或法院人員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 ,是被告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本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五、六、七各 編號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 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 無訛。
⒊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如 附表五、六、七各編號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足以 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 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⒋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之偽造「姓名賴俊 成、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1 張,係用以證明 持有人服務所在、職稱之證書,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應認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⒌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 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等人所持以提領款 項之金融卡暨密碼,雖係上開被害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 入正確之密碼,惟被害人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暨密碼,且 未授權同意被告等人提領帳戶提款,被告等人違反被害人之 意思,冒充被害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 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⒍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五、六、七各編號 所示之公文書,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3 、4 、附 表七各編號復向被害人等行使( 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 號1 、3 、4 及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告丙○ ○、沈伯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 、3 、 4 所示犯罪事實,行使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姓名賴俊成、 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識別證此一特種文書;均足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林地檢署、法務部等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內政部役政署對於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及 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冒公務員身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渠等亦應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以電話冒 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楊冠、羅尉銓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均 係犯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 告沈伯融、丙○○就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均係 犯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 丙○○就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四編號 9至11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 、3 、 附表六及七各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等公印章之行為,並據以分別蓋用而偽造 上開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附表五編號 1 、附表六編號1 、3 、4 、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 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丙○○、沈伯融於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告 丙○○、潘O偉於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渠等為領款而 分別蓋用被害人印章於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單或取款憑 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提款單或取款憑條此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取款憑條( 或提款單) 此私文書後,復分 別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沈伯融交付林淑美之帳戶存摺及 印章予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告知提領之金額, 利用該承辦人員操作電腦輸入領款資料、套印「存摺類存款 提存交易憑條」後( 參見本院訴257 卷第118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蓋用林淑美印章於列印出來之交易憑條上之方式 ,偽造及行使「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為間接正犯。 ⒌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 ,起訴意旨雖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