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穆生
代 理 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陳啟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 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穆生前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為理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啟祥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其 理由僅以聲請人前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 所提出之妨害名譽(聲請狀誤載為誣告)告訴,而認為撤回 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云云。然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均未詳查本件係因有新證據,而對被告再行告訴而 應重行偵查。查聲請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 告之誣告等告訴後,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裴偉 、蔡惠貞等人之加重誹謗案件開庭時,始知有一新證據,亦 即壹周刊人員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該電話錄音乃蔡惠貞 聲稱其對被告採訪時,被告曾陳稱聲請人稱有人要拿五千萬 給他等語,聲請人事後始因壹周刊提出該電話錄音譯文,才 知有此新證據,被告明知蔡惠貞為壹周刊記者,其採訪內容 將以文字傳述散布於眾,竟還為如此嚴重不實妨害聲請人名 譽之言論,顯已構成加重誹謗,且嚴重侵害聲請人名譽,故 聲請人依此新證據追加對聲請人加重誹謗犯行之告訴。故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所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 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穆生 以被告陳啟祥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以一0四年度上聲 議字第三四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一0四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嗣 即委由王嘉翎律師於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就被告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 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一 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五款之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
㈠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有任何要約、期約或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接獲壹週刊撰文記者蔡慧貞自臺北市○○區○○路○○○ 巷○○號壹週刊辦公室內撥出電話詢問其有關地勇公司遭斷 料相關事項時,向蔡慧貞傳述「他(指聲請人)一開始就說 要五千萬給他,不然要給我封殺掉啦」、「人家花五千萬給 他是要消滅我的啦,他說他要挺我地勇就對了啦,他有這個 智慧啦,他要挺我他有這個智慧啦」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 指稱聲請人有向被告要求賄賂。嗣經壹週刊於一0一年八月 二日發行第五八四期雜誌,於封面處以「特偵組筆錄高市環 保局長索賄五千萬」等標題,並於雜誌第三八頁報導相關內 容,足以貶抑聲請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之事實,經聲請人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 在該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案件偵查中,業經聲請 人於該署一0二年四月一日偵訊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 以及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該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0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二四號及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 偵查卷宗後核閱無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刑事陳報 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他 字第六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九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事實,在 合法撤回告訴後,即不得再行告訴。是以,聲請人就此同一 事實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屬欠缺追訴 條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以告訴不合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此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
㈡準此,聲請人指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後,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裴偉、蔡 慧貞等人之加重誹謗案件開庭時,始知有壹週刊人員所提出 電話錄音譯文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依該新證據追加對被告加 重誹謗犯行之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所 違誤,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要無可採。況如前所述 ,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
救濟範圍內,本院不得為調查。
五、此外,依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 對於聲請人所指之被告之妨害名譽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何不 當之處。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準此,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