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號
SLDM,104,聲再,5,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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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士林律師公會
即 自訴人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117之860號信箱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臺北律師公會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再審聲請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板橋律師公會
      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
兼 上五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上開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 3 條分別著有明文。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 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 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等判決見解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狀外,並未依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程式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即自訴人於刑事再審狀中僅提出部分附民被告 明細表,並未具體說明欲聲請再審之被告究竟為何人,本院 無從於當事人欄記載,附此說明。
三、又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 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聲請人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 再審權,乃遽向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 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非自訴人



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 懲戒覆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 等之代表人謝諒獲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出之 再審聲請部分,亦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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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