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08日 │103年04月29日 │103年05月0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21號 │第9289、11010 號 │第9289、11010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128│103 年度審易字第2128│
│ │ │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28日 │ 104年01月13日 │ 104年01月13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 │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 │
│ │ │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11月17日 │ 104年02月16日 │ 104年0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73號 │
│備 註│第3686號 ├─────────────────────┤
│ │ │編號2 、3 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28│
│ │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