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 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旨。三、經查,受刑人李文逸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4 至編號10之罪所處之刑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 1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304 、42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於104 年1 月30日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更 定其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其中所犯附表 編號1 至編號10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3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