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04號
SLDM,104,聲,304,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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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政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政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潘政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 號1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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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