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9號
SLDM,104,聲,269,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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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661 號),經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銘福所犯103 年度易字第66 1 號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迄今已羈押3 個月 ,又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並得以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已依法聲請 。又於104 年2 月16日開庭,鈞長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當天 法警打電話至家中無人接聽,被告十分擔心家中雙親,被告 並經他人介紹擔任預伴混泥土司機而絕不再犯,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責付限制住居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黃銘福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移審訊問後,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 案鑰匙1 支可佐,竊盜犯嫌重大,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 5 起竊盜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行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 年12月24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上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4 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送執行,非由本院裁 定在押,被告所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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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