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9號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
104年度聲字第160號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王則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振宏涉犯傷 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聲請人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否認殺人未遂罪嫌,惟此應 為本案之實體爭點,不應單以重罪起訴即認符合羈押之條件 ,又同案起訴涉犯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 王興瀚,於否認犯行之下,竟均獲交保之機會,而聲請人於 初次警詢時即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交出 槍枝供檢警單位查扣,可徵聲請人確實已願坦然面對司法之 審判,應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昔無前科紀錄,亦無躲避執 行之紀錄,又在外婆、舅舅等親人往生與母親身罹重病需待 被告照顧,被告自身亦患有妥瑞氏症與躁鬱症,羈押至今恐 加重病情,且被告羈押期間因本案所生相關費用,均係母親 向親人貸借,其弟年幼在學,無法分擔家計,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261號、第8263號、第9747號、 第10676 號、第12118 號;本院繫屬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本院法官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然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扣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可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為妨害審理 程序,而規避後續可能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 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 押,裁定自民國103 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4 年2 月13日裁定自104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卷附現場相關證人 之證述、鑑定書及扣案槍、彈,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坦承因掃黑行動而至 外地旅館躲避查緝,並於案發後致電予同案被告王興瀚表示 遭警方追緝應如何對答等情,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 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另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乃涉持用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對公眾社會安全影響非 微,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執行,為確保 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 替代羈押。至聲請人主動交出槍彈及自白坦承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強制等犯行,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 ,其規避重罪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另聲請人雖以照顧罹病母 親、恐加重自身妥瑞氏症、躁鬱症等病情及分擔家計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 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 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