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6號
SLDM,104,簡,2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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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
      黃泳耀(原名黃竣煒)
      林秉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03 號),經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葦翊教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泳耀教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葦翊為查知陳奕麟住處地址,竟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至 23日間某時(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教唆黃 泳耀,將陳奕麟原名陳士元及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在遠傳電 信公司上班之林秉翰,而教唆林秉翰查詢該公司所蒐集之陳 奕麟個人戶籍資料,林秉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因黃泳耀之教唆,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公司延三門市(起訴書漏載時 、地,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將陳奕麟之上開個人資料鍵 入該公司所蒐集客戶之電腦資料庫內查詢,並將查詢所得之 陳奕麟戶籍地址,提供予黃泳耀轉交江葦翊,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陳奕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麟。嗣因警偵辦江 葦翊所涉另案發現此部分犯罪,而於102 年11月11日通知陳



奕麟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告以上情,陳奕麟因而知悉犯人後, 乃同日提出告訴。案經陳奕麟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後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葦翊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 查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次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 11568 號卷3 之1 第24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9 頁、審訴卷第62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黃 泳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 字第11568 號卷3 之3 第55頁、同偵號卷3 之4 第28頁、審 訴卷第48至50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 林秉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2 年度 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2 第181 、183 至185 頁、第188 至 193 頁、審訴卷第48至5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61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麟指訴被害情節相符(102 年 度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1 第96頁、同偵號卷3 之3 第12至 13頁、第25至2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12月2 日遠 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泳耀持用0000000000號門 號電話與林秉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10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2第171 頁、同偵號卷3 之3 第61至6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秉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教唆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江葦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 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 ,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江葦翊僅為尋找告訴人下落、被告黃泳耀、被告林 秉翰因受友人之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因遭洩 漏個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再被告林秉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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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