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2號
SLDM,104,易,9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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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2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然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浩然杜智欽( 綽號阿欽,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下午8 時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11時止之某時,搭乘杜智欽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000 巷0 號張金瑞住處,趁張金瑞外出無人在家之際,持不詳物品(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兇器) 撬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窗框,鬆動鋁窗卡榫後,自該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張金瑞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臺、DVD 播放機1 臺、卡拉OK伴唱機1 組、擴大機2 臺、LP黑膠唱盤1 臺、木刻達摩雕像1 尊及玩石、水晶、鍚器水杯等物品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其2 人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11時許,張金瑞發現其上址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嫌犯遺留在屋內鞋盒、針線盒上之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陳浩然右環指、左拇指及左小指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浩然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供 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夥同杜智欽侵入告訴人張金瑞住處 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破 壞窗戶下方開關,將開關繃壞,再以鐵絲之類物品將上方開 關勾開,從該窗戶侵入屋內,竊取42吋液晶電視等物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綦詳( 偵卷第 7-8 、142-143 頁) ;且現場遺留之鞋盒、針線盒所採獲之 指紋,經送鑑比對後,確與被告右環指、左拇指及左小指之 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4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29-33 頁)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附卷可佐( 偵卷第146-163 頁)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窗戶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 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行竊之 工具,告訴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是以何工具破壞窗戶等語 ( 偵卷第143 號)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破壞窗戶之手法, 未必須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具始可為之,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難認被告另構成同條項第3 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被告與杜智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 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科( 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復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已婚,有一15歲小孩 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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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