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耀祥 男 5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姜惠如
輔 佐 人 沈桂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耀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耀祥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其前開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住處內,因覺 得家中所擺設物品妨礙視線且有吵鬧聲,遂將其住處內物品 ,包括花盆、塑膠水桶、木椅、玻璃、神主牌等物品往下丟 擲。沈耀祥明知其將前開花盆往下丟擲時,將會因其用力扔 擲而損壞他人物品,竟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花 盆往下扔擲至蘇鄭寶珍所有、位在沈耀祥住處對面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書誤 載為62巷3 號3 樓)住處陽臺之遮雨棚上,致前開遮雨棚破 洞而生損壞,足生損害於蘇鄭寶珍。嗣蘇鄭寶珍之女婿李學 瑋於當日20時許,回到前開住處發現前開損壞之情,聽聞鄰 居提起始悉前情。
二、案經蘇鄭寶珍委由李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沈耀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前開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事發當時 我與弟弟吵架,東西是我弟弟丟的,丟時雖有碰到遮雨棚, 但遮雨棚是我們自己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當時覺得家中擺 設的物品妨礙我的視線並且有吵鬧聲,所以我就把物品往 下丟至巷內馬路,丟的物品有花盆、塑膠水桶、木椅、玻 璃、神主牌等語不諱(見本院第24號卷第73頁背面)。(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學瑋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指訴及證人潘志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第 24號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
(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蘇鄭寶珍所有,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4號卷第69頁 ),而系爭房屋遮雨棚確因被告之丟擲花盆,致前開遮雨 棚破洞而生損壞等情,亦有系爭房屋遮雨棚遭損壞之相片 共4 紙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 頁)。
(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丟棄物品時,我有注意到樓下 沒人時才丟等語(見本院第24號卷第73頁背面),足見被 告亦知悉前開物品由上往下丟擲時,因該等物品均有一定 重量,勢將會傷害到路過之行人。既然如此,被告亦應明 知其將前開花盆往下丟擲時,將會因其用力扔擲而損壞系 爭房屋之遮雨棚。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手持其住處花盆往 下扔擲,自有損壞系爭房屋遮雨棚之犯意,至為明確。(五)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堪以認定 ,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有關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平 常有去療養院,我自己是醫生,有自己的醫院;家人是詐騙 集團云云(見本院第24號卷第32頁正面、背面),而語焉不 詳。然參以被告在丟擲前開物品之前,既會注意到樓下沒有 人時才丟擲(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亦深怕會因
此波及不相關之第三人而觸法。是被告於行為之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即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就其所為,仍應負完全之 責任。因此,辯護人以被告之精神狀況異於常人,縱未達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詞,主張 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等語,容 非可採。又辯護人以被告精神狀況似有疑問,言行反反覆覆 ,可能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等語,經 核亦無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 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即故意將花盆往下丟擲,因而損 壞系爭房屋遮雨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 害,犯後仍然矢口否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