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建中曾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 ,其中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有期徒刑八年,竊盜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 未經上訴而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年 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 七九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九五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㈢於八十七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八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如㈠、㈡、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 0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入監執行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一一0年一月二日期滿,雖未構成 累犯,然素行不良。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一0三年六月 初某日,在張榛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對面違章建築之花店內,獲悉張榛芸因渠子呂學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急欲尋求律師協助得否 減輕渠子刑期後,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向張榛芸謊稱:其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其父 為退休將軍,其與法官、檢察官及律師熟識,可代為詢問云
云。數日後,在上開花店內,再向張榛芸佯稱:已詢問過律 師,沒辦法幫忙打官司,但可幫忙找法官、檢察官吃飯,藉 吃飯時送禮給法官、檢察官,讓法官、檢察官可以讓你兒子 判輕一點或合併執行少一點刑期,其跟法官、檢察官飯後逛 古董店時,法官、檢察官有挑選兩件古董,可先幫忙購買兩 件古董贈送給法官、檢察官,須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 元云云,並將陶製唐代甕、陶製武士俑各一件(下稱上開古 董兩件,均係劉俊興遭竊之物,此部分另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 0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 送至上開花店內之詐術,致張榛芸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於同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及 同年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上開花店內或花店附近,先後交 付現金三萬元、七萬元及八千元予劉建中。張榛芸嗣因劉建 中不知去向,且自新聞中得知劉建中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 驚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古董兩件交由警方查扣 (業已發還劉俊興),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榛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建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在答辯狀就本件事情有詳細陳述來龍去脈,證人張榛芸所述 都是一面之詞,自相矛盾,她兒子在執行的案子,已經定讞 ,怎麼可能去減輕其刑還是怎麼樣,她是緊張還沒起訴沒偵 查完士林地檢的毒品案子,要請律師。陶製唐代甕、陶製武 士俑這兩件古董是我跟別人買的,竊盜跟我完全無關,已經 在偵查了,我是寄放在那邊讓她賣,讓她賺取佣金。她給我 錢的原因是因為她要請我幫她兒子請律師,我也幫她找,他 錢不夠還幫她墊,因為最便宜的律師也要十五萬元,他給我 的不到十五萬元,所以我先幫她墊,沒有詐騙證張榛芸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榛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我經營 花店,被告常來店裡買花而認識。我兒子呂學信因為毒品案 件目前正在監獄執行,我有跟他說我兒子被關,想找律師去 辯護看看能不能讓我兒子關少一點的刑期,他就跟我說他在 國安局上班,他父親是退休將軍,跟一些法官、檢察官、律 師都很熟,他可以幫我去問看看。後來他大約在六月初跟我 說他問過律師沒辦法幫我兒子打官司,可以幫我找法官、檢 察官吃飯,可以藉吃飯的時候送禮給法官、檢察官,可以把 我兒子判輕一點或是合併執行少一點的刑期。後來他知道我 有去博愛路的臺北地院領回我兒子案件的保釋金十萬元,就 藉機跟我說他有跟法官、檢察官吃飯,之後去逛古董店的時 候,有看到兩件古董很喜歡,叫我買下那兩件古董送給法官 、檢察官,要我支付十二萬元,我當時有跟他說我沒那麼多 錢,看能不能分期給他,當時他也答應,所以他在六月上旬 就直接把那兩件他說的古董拿來我店裡,還說已經先幫我墊 錢買下,我當時覺得對方是在幫我,我就在六月十日中午十 二點左右,在東湖路一0六巷口把現金三萬交給他,又在六 月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左右,在我店裡東湖路一0六巷四號對 面把現金七萬交給他,六月十三日,他又跟我說他買土地急
著要錢,問我有沒有二萬元,我跟他說我身上只有八千元, 他也說好,當天中午十二點就到我店裡拿走八千,總共騙取 我十萬八千元,被告跟我說要幫我買東西送法官、檢察官及 跟我拿錢,除了六月十日的三萬元是在巷口交給他的之外, 都是在我經營的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的違 章建築的花店內。被告交付我的古董,我有主動拿來給警方 扣押保管,因為有一天我看新聞報導發現士林有件竊盜案, 我在電視上有認出被告,打電話去詢問,警察才跟我講,我 覺得這兩件古董可能是他竊取來的贓物,拿贓物來跟我騙取 金錢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五九頁至第 六四頁)。
㈡且被告確有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 店內,並向證人張榛芸分次收取共計十萬八千元之現款一節 ,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偵查卷第 六頁、第一二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而證 人張榛芸之子呂學信係於一0三年五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通緝到案後入監服刑一節,亦有證人 張榛芸及案外人呂學信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 八八頁)附卷足憑。參以被告在向案外人張秦蓁商借車輛使 用時,亦係謊稱其現職係國安局人員,被告並曾向證人張榛 芸謊稱其係公務員云云,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 諱(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六三頁),可見被告有對外謊騙其 係國安局人員云云藉以取信他人之習。此外,並有被告送至 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上址花店內之上開古董兩件照片及證人張 榛芸自帳戶中於一0三年六月十日提領現款三萬元及同年月 十一日提領現款六萬元、一萬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第二九頁)。總此,足徵證 人張榛芸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張榛芸所交付共計十萬八千元現金,係 為請其代為委託律師之用,非因其向之謊稱須購買上開古董 兩件贈送法官、檢察官云云。然核諸被告就其將上開古董兩 件送至證人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店內之緣由,究與其向證 人張榛芸收取共計十萬八千元現金有無關連,以及究係抵押 、寄賣或單純寄放上開古董兩件等節,於警詢時供稱:「‧ ‧‧這二個物品是我去『抵押』在她那邊,她有先拿新台幣 十萬元給我去幫他找律師。」、「因為我要取信於她,怕她 認為我拿她的錢不做事情,所以把這二個東西放在她那邊。 」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他 說我沒事拿了他這些錢‧‧‧因為我買了二件古董,就想說
放在告訴人店內,可以『寄賣或抵押』‧‧‧」、「我只是 放在那裡『寄賣』。」」云云(偵查卷第六三頁)。原供稱 其係因向證人張榛芸收受十萬八千元受託代為委任律師之費 用,始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張榛芸所經營之上址花店內云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口供稱:「‧‧‧古董與本案無 關,是我寄放在告訴人那邊的‧‧‧」云云(本院審易字卷 第三七頁)、「‧‧‧古董是我交給他寄賣,賣掉的話抽佣 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二四頁反面)。先後不一, 互異其詞。又被告就其究有無代墊委任律師費用一節,於偵 查中供稱:「(那你幫他付了律師費?)我幫他先墊了。」 云云後,隨即改稱:「(墊給那位律師?)因為告訴人還沒 有確定要找那個律師。」、「我沒有說我幫他墊,我說我幫 他準備好了。」云云(偵查卷第六二頁),前後供詞亦相互 矛盾。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錢還沒給 律師,因為他還沒確定要找誰,不管是之前、之後都還沒找 到律師‧‧‧」等語(本院易字卷第二五頁),證人張榛芸 若非因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誤信被告所稱其係國安局人員 ,與法官、檢察官熟識,業已代為購買上開古董兩件用以贈 送作為法官、檢察官,可藉此減輕渠子呂學信所應執行之刑 期云云為真,衡常證人張榛芸斷無在尚未決定委任律師之前 ,即分次給付共計十萬八千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支付律師費用 。反之,被告實際上既無代證人張榛芸委任律師之舉,自無 所謂代墊律師費用,更無因此將上開古董兩件送至證人張榛 芸所經營之上址花店之理可言。
㈣再酌諸上開古董兩件,係證人劉俊興所有,於一0三年五月 二日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巷○○弄○○號 住處內遭竊之贓物,亦經證人劉俊興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 查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衡以證人 張榛芸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關係,兩人僅係因被告常至花 店購花而認識約半年時間,亦經被告及證人張榛芸分別於警 詢時供述及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九頁),證人張 榛芸豈有貿然同意被告在店內寄放或寄賣來路不明之上開古 董兩件,自陷受刑事贓物罪責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綜上所 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 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時、地向證人張榛芸施用上 開詐術,致證人張榛芸陷於錯誤,而分次給付共計十萬八千 元現款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上開如 事實㈠、㈡、㈢所示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一年 三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九年一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入監 執行至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一一0年一月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 ,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利用告訴人張榛芸 急於委任律師為渠子減輕應執行刑,謊稱其係國安局人員, 與法官、檢察官熟識,代購上開古董兩件贈送法官、檢察官 即可使告訴人之子減輕應執行之刑,向告訴人詐騙現款共計 十萬八千元,破壞建立不易之司法威信,招搖撞騙、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犯後 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