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劉國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銘、劉國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銘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晚間,與友人李佩儒一同自劍 潭捷運站搭乘捷運淡水線,欲前往士林捷運站附近與友人劉 國揚等人聚餐。捷運運行途中,林志銘因遭後方之魏應博( 通緝中,所涉傷害罪嫌另行審結)推擠,遂轉身查看,詎魏 應博竟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21時5 分許捷運列車抵達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士林捷運站時,強行將林志銘 自捷運車廂拉至月台上,並以右手勾住林志銘之脖子,將之 拉往手扶梯下行至捷運大廳。林志銘雖一再閃避,並先後向 現場保全人員及值勤之站務員簡振榮求助,請其等代為報警 ,惟魏應博仍持續出手拉扯,並推打林志銘之左肩,復與林 志銘不斷口角爭執。李佩儒見狀,遂撥打行動電話向劉國揚 求援,期間林志銘終因屢遭魏應博攻擊、毆打,憤怒之下, 於當日21時18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魏 應博胸口並揮拳毆打之,適劉國揚趕抵捷運大廳,目擊林志 銘上衣左肩處業遭魏應博扯破,一時氣憤,竟與林志銘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亦揮拳毆打魏應博,並於魏應博 跌倒在地後,以腳踹之,再夥同林志銘與魏應博互毆,致林 志銘受有手臂、肩頸等處抓傷之傷害,魏應博則受有手臂挫 傷、臉部紅腫、眼角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魏應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劉國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魏應博所陳遭被 告等人毆打成傷乙情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並有證人李佩儒、簡振榮、事後到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盧政宏之證詞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3 頁 至第12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背面),以及卷附被告林志銘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69 頁、第103 頁至第116 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後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82頁 ),則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被告林志銘、劉國揚所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銘、劉國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志銘、劉國揚與告訴人魏 應博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被告林志銘係屢遭告訴人攻擊、 毆打後,終因忍無可忍而出手還擊,另被告劉國揚則係見被 告林志銘遭告訴人毆打,且上衣左肩處破裂,情急之下,始 出手毆打告訴人,是其二人均非主動挑釁引起事端之人,在 一般社會評價之是非曲直當中,本案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一方,告訴人亦有相當之責任。參酌本案係因告訴人迭經 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以致雙方並 無和解可能,衡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紀錄及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人業已坦承犯行之事後態度,併 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林志銘、劉國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林志銘、劉國揚 此次在倉促之間,面對告訴人言行挑發,一時思慮欠備,致 有本件犯行,非謂早有違法犯紀之企圖,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反省,可令被告二人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