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2號
SLDM,104,審訴,52,201503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後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後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後順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李後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7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6 日期滿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至丁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2號裁定減刑,並就甲至丙案更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於 97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99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於99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7 至9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 2 包(淨重2 公克)、海洛因2 包(驗於淨重1.87公克) 、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2.02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總 淨重1.87公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1 )所載之「扣案之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3 之(4 )所載之「17日」應更正為「26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 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339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頁)。2.被告李後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 面)。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後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 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李後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 第8 至12頁、第16至18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 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 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因他案 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總淨重2.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 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分別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 只 ,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為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第3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