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4年度,3號
SLDM,104,審聲,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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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逢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審訴字第267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逢闊未居住戶籍地而遭通緝 ,屆時被告確實將回到戶籍地之住處居住,又被告因小父親 病逝,家中年屆母親尚待照顧,被告基於親情牽絆下,實無 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定期向所管轄區域內之警察機關報到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逢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2日訊問後,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陳桂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偽造之公文書上被告之指紋1 枚,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鑑定書、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保管條」、「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書」及告訴人所有上海銀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影 本可佐,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嫌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認聲請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
三、聲請人即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本 案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是日全案辯論 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為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衡以聲請人於羈押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嗣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且其於審 理中陳稱其之前係因逃兵而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之。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定 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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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