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7號
SLDM,104,審簡,97,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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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5
1 號、第1142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銘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電纜線編號均應更正為「XLPE 150 m㎡1C 600V TATUNG CABLE 00000000=1375M=」。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3 年12月 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書暨鑑驗書1 份、被告黃銘福於本院104 年1 月23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銘福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3 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3 次竊 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之電纜線1 捆、重 型機車及腳踏車各1 臺,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楊左、許偉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表明不予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後所為數次竊盜犯行



,係在103 年9 月、10月間所犯,所竊財物均為機車1 臺, 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行竊手法雷同,甫經 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85 號、103 年度簡字第123 號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5 月以上,稍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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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