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瓊霞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末字第六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位於原告住宅,並非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美克斯公司)之財產,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末字第六六六二號請求美克斯公司給 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則以美 克斯公司之資本額達一千萬元,應有生財器具,如附件所示物品,均在美克斯公 司的辦公室內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 明書,僅為私文書,自應由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起,表示將陳報證人資料以供查證,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年二月八 日止,均未提出,自難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且就該證明書觀之,僅表示係由原 告出面購買,亦難據此認定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所有人為原告。且被告主張如附件 所示物品,查封時置於美克斯公司之辦公室內,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另對照美克 斯公司於八十八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目錄,應認附件所示物品中,電話、辦公 桌椅、牆櫃、打字架、旭青電腦、電腦設備、應用軟體、影印機、碎紙機等物, 確屬美克斯公司所有。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證明附件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 院八十九年度民執末字第六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查封行 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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