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7號
SLDM,104,審簡,197,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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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洪志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字第82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第206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7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 年間, 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10 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 3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 與民族西路口,洪志鵬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洪志鵬 在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 其藏放於上衣口袋中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08公克),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鵬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隨即供承其有毒品前科紀錄,並 主動交出其藏放於上衣口袋中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黃威 傑提出之偵查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呈報 單、被告洪志鵬之103 年11月2 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參 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 ),足認本案查獲員警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隨即主動 交出其藏放於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承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 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 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 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毒品犯行亦係在103 年間所 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11 公克,取0.0002公克化 驗,驗餘淨重0.41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0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 、潮溼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 ,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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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