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6號
SLDM,104,審簡,19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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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0
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103 年10月1 日執行完 畢」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倒數第3 行所載「同年9 月10日16時許」應更正為「同年 9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國寶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謝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為機車1 臺(含機車鑰匙1 支) 及安全帽1 頂,其中機車及機車鑰匙業經被害人王顗翔依法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告前因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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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