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2
1 號、第12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
度審易緝字第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家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9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99年1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龍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6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家龍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小利而2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所竊得 之腳踏車1 臺業經被害人陳溪泉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考,另竊得被害人資生堂醫院之金額 尚非甚鉅,堪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屬重大,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手段非屬暴力、現從事搬家工作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