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8號
SLDM,104,審簡,108,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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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未將 車輛之油箱蓋旋緊,有機可趁,一時心生貪念,即下手竊取 汽油,造成被害人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一 貫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 生之危害,另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提出告訴之意見,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 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水管及保特 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先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或遺失(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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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